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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7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
    86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為自營作業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規定,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有關
      雇主之義務及罰則規定。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從事萬華區○○街○○段
      ○○號○○樓廣告招牌裝設工程,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當日派員檢查發
      現:(一)訴願人利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進行作業,其使用之搭乘設備及懸掛
      裝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訴願人利用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
      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未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勞檢處於檢
      查當日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6年9月15日北市
      勞檢機字第 10630727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8986600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6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 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866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板
      橋區○○路○○巷○○號之○○(○○樓),亦為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10月2日依同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郵局(○○支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6年10月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11月 3日(星期五)。況
      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亦載明「 107-5月」,縱認訴
      願人至遲於107年5月31日始收受或知悉原處分,訴願人倘有不服,亦應自收受或知悉之
      次日(即107年6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2日,訴願人至遲亦應於 107
      年7月2日(星期一)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108年3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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