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82
81號裁處書及108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2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
60548282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548281號裁
處書、罰鍰繳款單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
號碼:A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住家內從事看護工作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 107年9月3日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攔
停查獲,經詢問訴願人、○君及製作調查筆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7605482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經原
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260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予本府,並副知
訴願人。訴願人於108年3月27日復追加不服上開108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260
號函,於 108年6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8281號裁處書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本市南港區○○路○○號○○樓,亦為其戶籍地)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
7 年12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本市○○郵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12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月9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於108年1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該機關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其領有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部分,原處分機關得本於職權審酌是否涉有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處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260號函部分:
查上開108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26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3
項、第 4項規定,檢送補充答辯書予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