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再三字第108610278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7年7月6日府訴三字第 1072090813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向本市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106年12月
29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06年8月19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本
市就業服務處所屬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該站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
保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再審申請人於 106年12月25日已就業加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萬5,800元,高於基本工資2萬2,000元。本市就業服務處審認再審申請人於完成
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乃
以107年1月25日北市就促字第 107301517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
107年1月3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7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
年7月6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8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仍表不
服,於108年3月1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上
開本府107年7月6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813號訴願決定書係於 107年7月10日送達再審申
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
107年9月10日即告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而本件再
審申請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蓋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章及
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
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