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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7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5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7年10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勞工○○○(下稱○
    君)於107年5月16日到職,訴願人於107年9月27日以○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君已工作滿3個月而未滿1年,惟訴願人未於10日前預告,亦未
    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7年
    5月16日至9月27日之出勤紀錄並予以保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074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 107
    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42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3日提
    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4082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
    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
    次5、23等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75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另
    於108年 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 2月2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7年12月22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 107年12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雇主依
      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第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5

    23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任職於訴願人公司僅 4個月又11日,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只有承接上班日中午送便當的業務,常常每日工作時數不到7小時
      ,也不需要加班,就讓員工自由上下班,並未實施打卡制度。訴願人因不懂法律導致違
      法,願立即改善以符合規定,請體諒訴願人為創業背負貸款,此筆罰鍰是很大的負擔。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給付
      ○君預告期間工資,且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30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任職於訴願人僅4個月又11日,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訴願人只有承接上班日中午送便當的業務,常常每日工作時數不到 7小時,也不需要
      加班,就讓員工自由上下班,並未實施打卡制度;訴願人因不懂法律導致違法,願立即
      改善以符合規定云云。按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者,分別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及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均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0條第5項、第79
      條第2項、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30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勞工○○○到職至離職情形為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何時給予?如何計算?
      ......答 107.05.16到職,107.09.30離職,因○員工作不適任而資遣○員,未有給予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附件 1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事項......法規條款......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違反法規內容......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並保存5
      年......。」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君於 107年5月16日到職,9月27
      日訴願人以○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時,○君已
      工作滿3個月而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應
      於10日前預告;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即應依同法同條第 3項規定,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君已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君預告期間工
      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洵堪認定。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情事,該違規事實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雖訴願人主張將立即改善,惟事
      後改善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亦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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