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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06. 府訴三字第1086102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3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
      日及11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
      一至週日,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分別為企劃部9時至18時(彈性區間為10時至1
      9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硬體工程人員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月休 8日;
      國定假日出勤者加發工資;每月1日至最後1日薪資及加班費於次月10日發放。訴願人使
      勞工○○○(下稱○君)於107年9月5日、7日、8日、17日、28日分別延長工時1小時、
      2小時、1小時、1小時、2小時,共計 7小時;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給付○君等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
      勞工○君 107年9月4日休息日出勤,有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其他勞工亦
      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勞工○○○(下稱○
      君)107年8月19日至28日連續出勤10日;使勞工○○○(下稱○君)107年9月3日至9日
      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96796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0
      76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 1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
      、34等規定,以 108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3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之 1
      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
      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
      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
      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
      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14

    34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勞工107年度加班換補休,已於108年 1月11日由勞工自行
      提出,經訴願人確認無誤,於108年1月31日已將加班未補休者,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匯入勞工銀行帳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8日、11月22日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 107年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會談紀
      錄、談話紀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7年度加班換補休,已於108年1月11日由勞工自行提出,並經訴願人於1
      08年 1月31日已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匯入勞工銀行帳號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所作之談話紀錄
       影本載以:「......問:加班制度為何?答:......時數以全月時數計,月時數(工
       時)為22日× 8時=176時,全月實際時數-應上班工時即為其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
       方式為:加班時數× 1.33×月薪÷240......問:請問工資項目為何,加班津貼為何
       ......答:單一薪制。加班津貼為留才目的另外發給之津貼非延長工時計算發給。問
       :○○○為企劃部人員?加班者如何辦理?答:是,企劃部人員加班只能補休。問:
       承上,○○○為例,107年9月 7日工時為10時41分?原因?答:是的,因企劃部人員
       寫完企劃書傳送印刷廠,等印刷廠作業完成,通知取件......當日有延時下班至次日
       1:00......」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 107年9月5日、7日
       、8日、17日、28日分別延長工時1小時、2小時、1小時、1小時、2小時,共計 7小時
       ,訴願人自承其企劃部勞工加班僅能補休,且全月超過月時數 176小時始開始計算延
       長工時。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
       表人○君所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實施變形工時?週期起訖為何?答
       :未實施變形工時,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問:承上,107年9月 3日(週一
       )至9月9日(週日)7日間,其例假、休息日各為何?答:9月9日為例假,9月 4日為
       休息日出勤,未另外給休息日加班費......」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復依○君 107
       年9月份出勤紀錄表,於107年9月4日註記為休息日,當日○君出勤8小時7分鐘,且○
       君107年10月薪資表亦未有 107年9月加班費發給項目;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依卷附勞工○君107年8月、○君107年9月出勤紀錄表顯示,勞工○君10
       7年8月19日至28日連續出勤10日,勞工○君107年9月3日至9日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
       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是訴願人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業論述如上。訴願人雖於108年1月由勞工補休或核發延長工時工資,核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免除業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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