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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06. 府訴三字第10861027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53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
日工時為 8小時,未實施變形工時,惟勞工○○○(下稱○君)與○○○(下稱○君)分別
於107年12月2日至8日、12月18日至24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8年1月8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8601813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1月16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1286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屬實(第1次以104年12月
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40152600號裁處書裁處),因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533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之限制。」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
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以
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
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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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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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1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業於104年12月間函報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訴願人已通過勞資會議同意 4週變形工時,並於勞動契約載明
,惟因書面紀錄未完備以致勞動檢查時無法提出。訴願人已於108年2月19日召開第 1屆
第14次勞資會議,再次取得勞資會議同意 4週變形工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君及○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
年12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通過勞資會議同意 4週變形工時,惟因書面紀錄未完備以致勞動檢查
時無法提出;其已於108年2月19日再次召開勞資會議,並取得勞資會議同意 4週變形工
時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 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本件依卷附○君
及○君出勤紀錄記載,○君於107年12月2日至 8日、○君於12月18日至24日皆有連續出
勤7日之情形,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 4週變
形工時之相關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於訴願
書檢附經勞工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四周彈性工時同意書」,然 4週變形工時須經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尚不得以個別勞工同意即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之適用,是該等書面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於108年2月19日召開
勞資會議取得同意 4週變形工時,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