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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烘焙食品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3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
      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時為週日至週四早班10時至18時、晚班13時30分至21時30分、全班
      10時至21時30分;週五及週六為早班10時至18時、晚班14時至22時、全班10時至22時,
      早班及晚班休息時間1小時,全班休息時間2小時,月休 8日,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並
      查得:(一)107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中,勞工○○○(下稱○君)、○○○、○○○
      等人皆有因處理工作事務而1日工時逾8小時,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
      以○君107年9月為例,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24.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
      計3小時,訴願人未依法令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107年9月出勤紀錄中,○君於9月16日出勤時間為10時1分至18時12分,中間休息
      時間1小時未休息;9月30日出勤時間為10時30分至21時53分,中間休息時間 2小時未休
      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有30分鐘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三)107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中,○君於11月12日至11月19日間,皆正常出席而連續出
      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11922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33
      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員在任職前,與我司協議,包含底薪及職務獎金、加班費在內,一共可領 35000,○員
      也有同意......我司當時不明白不符合勞基法規定,若是明白一定不會這麼做......因
      此與○員離職後進行協商如何補足加班費用,經協商討論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 36565
      元包含12月薪資、三日特休費用、 9、10、11、12月加班費,補足費用,一切有line對
      話記錄為證......。」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35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13、33、34等規定,以108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33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
      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
      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
      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3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按規定記錄每日加班時數,並確實發給加班費,檢查當
      時提供之紀錄為放置於門市未記錄完整之舊版本;又訴願人亦有規定,每 4小時須休息
      半小時以上,甚至同意休息1小時,不明白○君為何私自寫上未休息字樣;另訴願人於1
      07年11月16日要求並確認同意讓○君休假,並無11月12日至11月19日連續出勤之事實,
      且11月16日之手寫時間記錄方式並非訴願人所同意。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9月份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事實,訴願人未
      依規定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又○君107年9月16日出勤時間為8小時,9月30日出
      勤時間為11小時,而均無休息時間,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
      休息時間;另訴願人使○君於107年11月12日至19日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 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7日
      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9月打卡明細、薪資條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均有按規定記錄每日加班時數並發給加班費;又其亦有規定每 4小時須
      休息半小時以上;另其於 107年11月16日要求並確認同意讓○君休假,且11月16日之手
      寫時間記錄方式並非其所同意云云。查: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
       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
       01308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略以:「......問 承上所述,○員107年9月工資如何計給?加班費如何計給?答 
       ○員月薪為固定薪資22000元,伙食津貼4000元,職務津貼9000元共計35000元。因公
       司與○員約定工資較高,已協議職務津貼內含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故未另給加
       班費......。」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本件依○君107年9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
       該月 1日、2日、4日、7日至9日、11日、15日至16日、18日、20日至21日及29日至30
       日皆延長工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24.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3小時
       ,合計延長工時27.5小時。惟依卷附○君107年9月薪資條所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
       張均有按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部分,檢查當時之紀錄為舊版本,顯與上開事證及其先
       前向原處分機關之陳述內容不符,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
       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
       明定。本件依○君107年9出勤紀錄所示,○君於107年9月16日之出勤時間為10時 1分
       至18時12分,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未休息;9月30日出勤時間為10時30分至21時53分,
       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未休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休息,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規定每 4小時需休息半小
       時以上,不明白○君為何私自寫上未休息文字一節。因訴願人對於所僱員工既有考核
       並審酌其出勤紀錄之義務,是應認為訴願人對於○君107年9月出勤紀錄所載文字並無
       反對意思,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勞工○君之107年11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顯示,該勞工於107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均
       有出勤紀錄;雖訴願人訴稱於 107年11月16日要求並確認同意讓○君休假,且該日之
       手寫時間記錄方式並非其同意;惟經檢視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
       內容並未載明對話對象,且未明確載明○君於 107年11月16日休假,尚難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是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出勤8日而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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