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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0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3日派員至其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因現場無人,無法進行稽查,
      乃以108年1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5488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人數統計、勞
      務提供地於本市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 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
      機關受檢。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108年1月 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
      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124141號函,通知訴願
      人攜帶上開資料,於108年1月18日上午 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按訴願人上開
      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108年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108年1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13284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32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108年1月30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65規定,以108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
      60094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
      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5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通知受檢單位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竟對
      訴願人裁處。縱為○○公司,亦已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願出席勞動檢查。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4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761054882號、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24141號、108年1月2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325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受檢單位為○○公司,且該公司已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願
      出席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
      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 108年1月4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761054882號、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24141號函通知訴願
      人攜帶勞工人數統計、勞務提供地於本市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1月11
      日、18日上午9時30分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2函之通知對象均載明為訴願人,並經原處
      分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寄送,分別於 108年1月8日、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且原處分機關嗣以108年1月2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1432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月30日送達,惟仍未獲訴願人
      回應。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
      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
      料至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任何說明,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其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
      026691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3、..
      ....查訴願人及○○有限公司所在地皆登記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訴願人及○○有限公司受檢;另查108年2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860294741號函係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32843函對○○
      有限公司之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辦理......與本案無涉,訴願人至始未針對本案有任何回
      復......。」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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