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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0
29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以勞工○○○(下稱○君
; 104年8月1日到職,107年9月16日離職,在職滿3年1個月)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
由,於107年 9月13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法
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11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98065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
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嗣復以 107年12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10144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以107年12月13日書面提出異議及1
07年12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君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雇關係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及預告等相關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行為時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北市勞資字
第108600299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3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5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8年5月21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108年5月29日
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行為時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解釋理由書:「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1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1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依民法相關規定,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每月報酬1萬9,500元。訴願人將
不需具備專業能力之清潔業務委由○君處理。○君應依訴願人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依約定日數維持責任區域之清潔服務,契約內已載明「雙方同意本委任契約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君已充分了解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性質差異後始締約
。
(二)又訴願人本於雙方委任契約,僅要求○君服務應達到業者要求責任區域之品質,尊重
○君完成委任事務所為之清潔方式,不受訴願人限制。○君既不受訴願人管理監督,
且○君於受任期間亦未曾要求報酬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變動。訴願人既已於勞動檢查
時表明與○君間係訂立委任契約,未成立勞雇關係,自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及第 2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顯有違誤。況本件裁罰1萬元罰鍰,已達○君
報酬51%,且訴願人經營獲利甚微,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
規定終止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
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7年9月14日郵局存證信
函(○○郵局 存證號碼xxxxxx號)、○君 104年8月至107年9月委任報酬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
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經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復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
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
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公司與○○○關係相關說明?答:本公司平日承包○
○大樓清潔業務......與○員簽訂委任契約書,將部分清潔業務委任○○○處理,○
○○主要負責○○大樓清潔維護相關業務,詳如本公司提供與○員之委任契約。問:
○○○委任契約說明?答: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將清潔維護部
分委任○○○辦理......問:○○○之報酬給付方式?相關紀錄?答:依委任契約,
本公司每月給付 19500元......問:○君因故未能從事清潔時之處理方式?答:詳如
委任契約書,若○員因故未能履行,向社區總幹事報備同意休假日與工作日時間調換
即可。......問:○○○執行業務之時間?答:工作時間為09:00-18:00(12:00-
13:00休息 1小時),配合上述總幹事上下班時間內完成垃圾清理、大廳、停車場、
電梯、廁所、巡檢環境、清潔事務,工作數依當月見紅日數到社區工作,如逢國定假
日則增加休息日數。......問:○○○......執行業務所需清潔用具來源?答:....
..執行業務所需清潔用具總幹事提出要求由公司提供。(清潔耗材)。問:公司如何
確認○○○受委任業務執行成效?答:......若業務範圍為○○○負責,會請○君處
理,○君處理若有需改進部分,經業主反映後,公司亦會透過主管聯繫○君改善。..
....問:請問○○○如未到班時,如何處理?答:○員如無法到班工作自己找人時要
向總幹事說,如○員未到未說時,社區總幹事會向公司反映,公司即會派人支援。問
:○員如工作沒做好時?答:○員工作未完成或沒做好,總幹事會......要求其改善
,○員如未改善時,總幹事會向公司反映,公司會要求○員改善,無改善則公司會提
供其他地點或終止合約......問:請問貴公司委任契約中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
為何?答:依契約內容受委任人指示工作事務的範圍、大約工作時間,範圍大概為垃
圾清理、大廳、停車場、電梯、停車場電梯、廁所等清潔工作及環境巡檢......。」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副理○君已於會談紀錄陳述,○君須配合總幹事上
下班時間完成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 9時至18時;遵從訴願人或代其行使管理權之主
管之指示,提供勞務或進行改善;所需清潔用具由訴願人提供等。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與○君先後於104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107年8月1
日分別簽訂契約期間 1年之委任契約書均記載:「......四、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裝等
約定得以附件補充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六、......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
任事務,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訴願人並於契約附件另
行約定:「1.受任人應接受委任人監督、指揮。2.工作時間依委任人與案場業主簽訂
合約而訂;另將解說。......6.委任人得為受任人代購工作時所需穿著之服裝,費用
由受任人當月報酬中扣減。7.受任人因完成受任事項表現良好,獲得委任人肯定或業
主來函讚許者,委任人得給予受任人額外之報酬。8.受任人違反下列約定,委任人開
列『○○公司受任人員違反約定通知單』後,受任人同意於當月報酬扣減之: 8.1扣
減當月報酬 500元:8.1.1服裝不整或未按約定穿著者。8.1.2工作怠忽、打瞌睡、遲
到、早退者。8.2扣減當月報酬1,500元: 8.2.1未能配合事務要求(含工作態度及服
裝儀容),致遭業主反應者。8.2.2執行事務時(前)喝酒、吃檳榔者。......8.3扣
減當月報酬5,000元:......8.3.2利用職務之便藉機向委任人公司人員或業主或廠商
借款、索取贈品酬金者。 8.3.3違反工作紀律、捏造、散撥不實謠言(文字)、偷竊
、詐欺行為者。8.3.4毀損現場公共設施者。8.3.5與現場工作人員或業者發生言語或
肢體衝突者......。」是該附件已約定,○君須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工作時間須依
訴願人指定,○君不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須穿著約定之服裝;表現良好時,訴願人給
予額外報酬以為獎勵;服裝不整或未按約定穿著、工作怠忽、遲到、早退、未能配合
事務要求等,訴願人則扣減當月報酬一定金額,以為懲戒或制裁。
(三)是依上開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委任契約及附件內容所示,○君需受訴願人
指揮監督,依訴願人指定時間,至訴願人指定地點提供清潔勞務,不能自行決定勞務
給付之時間及方式;訴願人得因○君工作表現良好與否,給予增加或扣減報酬之獎勵
或懲戒、制裁,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君須穿著規定之服裝,使用訴願人提供
之清潔用具,於訴願人承包管理之○○大樓提供勞務。訴願人不問○君勞務提供成果
如何,每月均須給付1萬9,500元,○君無須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是訴願人顯已將○君
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君為訴願人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
是訴願人與○君雖名義上簽訂委任契約,惟兩者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是○君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六、次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
日內發給資遣費;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本件訴願人與○君間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委任契約
書所示,○君於104年8月1日到職,每月薪資為1萬9,500元。復依卷附訴願人107年 9
月13日寄予○君之存證信函所載略以:「......台端(按:即○君)原受任本公司○
○社區環境清潔維護作業,因近期屢遭受業主垢病,且並無有效改善,為此,本公司
已於一七年九月十三日已先行電話告知,將與台端終止該地點之委任關係,本公司
另依委任契約附件第10條規定,將自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終止台端貴我雙方委任
契約,特函通知......。」是訴願人因○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狀況不佳,屢遭業主投
訴,經勸導仍無改善,而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
9月13日預告通知○君於107年 9月16日終止勞雇契約。
(二)本件訴願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給付資遣費。○君於104年8月
1日到職,每月工資1萬9,500元,107年9月16日離職,在職滿3年 1個月。訴願人應給
付○君資遣費3萬63元(19,500×3×1/2+19,500×1/12×1/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惟迄至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發給該筆資遣費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
,考量其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同條例行為時第4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等規定,裁處訴
願人 1萬元罰鍰,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