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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0
    29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以勞工○○○(下稱○君
    ; 104年8月1日到職,107年9月16日離職,在職滿3年1個月)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
    由,於107年 9月13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法
    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11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98065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
    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嗣復以 107年12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10144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以107年12月13日書面提出異議及1
    07年12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君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雇關係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及預告等相關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行為時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北市勞資字
    第108600299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3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5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8年5月21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108年5月29日
      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行為時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解釋理由書:「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1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1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依民法相關規定,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每月報酬1萬9,500元。訴願人將
       不需具備專業能力之清潔業務委由○君處理。○君應依訴願人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依約定日數維持責任區域之清潔服務,契約內已載明「雙方同意本委任契約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君已充分了解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性質差異後始締約
       。
    (二)又訴願人本於雙方委任契約,僅要求○君服務應達到業者要求責任區域之品質,尊重
       ○君完成委任事務所為之清潔方式,不受訴願人限制。○君既不受訴願人管理監督,
       且○君於受任期間亦未曾要求報酬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變動。訴願人既已於勞動檢查
       時表明與○君間係訂立委任契約,未成立勞雇關係,自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及第 2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顯有違誤。況本件裁罰1萬元罰鍰,已達○君
       報酬51%,且訴願人經營獲利甚微,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
      規定終止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
      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7年9月14日郵局存證信
      函(○○郵局 存證號碼xxxxxx號)、○君 104年8月至107年9月委任報酬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
      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經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復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
      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
      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公司與○○○關係相關說明?答:本公司平日承包○
       ○大樓清潔業務......與○員簽訂委任契約書,將部分清潔業務委任○○○處理,○
       ○○主要負責○○大樓清潔維護相關業務,詳如本公司提供與○員之委任契約。問:
       ○○○委任契約說明?答: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將清潔維護部
       分委任○○○辦理......問:○○○之報酬給付方式?相關紀錄?答:依委任契約,
       本公司每月給付 19500元......問:○君因故未能從事清潔時之處理方式?答:詳如
       委任契約書,若○員因故未能履行,向社區總幹事報備同意休假日與工作日時間調換
       即可。......問:○○○執行業務之時間?答:工作時間為09:00-18:00(12:00-
       13:00休息 1小時),配合上述總幹事上下班時間內完成垃圾清理、大廳、停車場、
       電梯、廁所、巡檢環境、清潔事務,工作數依當月見紅日數到社區工作,如逢國定假
       日則增加休息日數。......問:○○○......執行業務所需清潔用具來源?答:....
       ..執行業務所需清潔用具總幹事提出要求由公司提供。(清潔耗材)。問:公司如何
       確認○○○受委任業務執行成效?答:......若業務範圍為○○○負責,會請○君處
       理,○君處理若有需改進部分,經業主反映後,公司亦會透過主管聯繫○君改善。..
       ....問:請問○○○如未到班時,如何處理?答:○員如無法到班工作自己找人時要
       向總幹事說,如○員未到未說時,社區總幹事會向公司反映,公司即會派人支援。問
       :○員如工作沒做好時?答:○員工作未完成或沒做好,總幹事會......要求其改善
       ,○員如未改善時,總幹事會向公司反映,公司會要求○員改善,無改善則公司會提
       供其他地點或終止合約......問:請問貴公司委任契約中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
       為何?答:依契約內容受委任人指示工作事務的範圍、大約工作時間,範圍大概為垃
       圾清理、大廳、停車場、電梯、停車場電梯、廁所等清潔工作及環境巡檢......。」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副理○君已於會談紀錄陳述,○君須配合總幹事上
       下班時間完成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 9時至18時;遵從訴願人或代其行使管理權之主
       管之指示,提供勞務或進行改善;所需清潔用具由訴願人提供等。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與○君先後於104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107年8月1
       日分別簽訂契約期間 1年之委任契約書均記載:「......四、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裝等
       約定得以附件補充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六、......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
       任事務,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訴願人並於契約附件另
       行約定:「1.受任人應接受委任人監督、指揮。2.工作時間依委任人與案場業主簽訂
       合約而訂;另將解說。......6.委任人得為受任人代購工作時所需穿著之服裝,費用
       由受任人當月報酬中扣減。7.受任人因完成受任事項表現良好,獲得委任人肯定或業
       主來函讚許者,委任人得給予受任人額外之報酬。8.受任人違反下列約定,委任人開
       列『○○公司受任人員違反約定通知單』後,受任人同意於當月報酬扣減之: 8.1扣
       減當月報酬 500元:8.1.1服裝不整或未按約定穿著者。8.1.2工作怠忽、打瞌睡、遲
       到、早退者。8.2扣減當月報酬1,500元: 8.2.1未能配合事務要求(含工作態度及服
       裝儀容),致遭業主反應者。8.2.2執行事務時(前)喝酒、吃檳榔者。......8.3扣
       減當月報酬5,000元:......8.3.2利用職務之便藉機向委任人公司人員或業主或廠商
       借款、索取贈品酬金者。 8.3.3違反工作紀律、捏造、散撥不實謠言(文字)、偷竊
       、詐欺行為者。8.3.4毀損現場公共設施者。8.3.5與現場工作人員或業者發生言語或
       肢體衝突者......。」是該附件已約定,○君須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工作時間須依
       訴願人指定,○君不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須穿著約定之服裝;表現良好時,訴願人給
       予額外報酬以為獎勵;服裝不整或未按約定穿著、工作怠忽、遲到、早退、未能配合
       事務要求等,訴願人則扣減當月報酬一定金額,以為懲戒或制裁。
    (三)是依上開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委任契約及附件內容所示,○君需受訴願人
       指揮監督,依訴願人指定時間,至訴願人指定地點提供清潔勞務,不能自行決定勞務
       給付之時間及方式;訴願人得因○君工作表現良好與否,給予增加或扣減報酬之獎勵
       或懲戒、制裁,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君須穿著規定之服裝,使用訴願人提供
       之清潔用具,於訴願人承包管理之○○大樓提供勞務。訴願人不問○君勞務提供成果
       如何,每月均須給付1萬9,500元,○君無須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是訴願人顯已將○君
       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君為訴願人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
       是訴願人與○君雖名義上簽訂委任契約,惟兩者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是○君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六、次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
      日內發給資遣費;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本件訴願人與○君間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委任契約
       書所示,○君於104年8月1日到職,每月薪資為1萬9,500元。復依卷附訴願人107年 9
       月13日寄予○君之存證信函所載略以:「......台端(按:即○君)原受任本公司○
       ○社區環境清潔維護作業,因近期屢遭受業主垢病,且並無有效改善,為此,本公司
       已於一七年九月十三日已先行電話告知,將與台端終止該地點之委任關係,本公司
       另依委任契約附件第10條規定,將自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終止台端貴我雙方委任
       契約,特函通知......。」是訴願人因○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狀況不佳,屢遭業主投
       訴,經勸導仍無改善,而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
       9月13日預告通知○君於107年 9月16日終止勞雇契約。
    (二)本件訴願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給付資遣費。○君於104年8月
       1日到職,每月工資1萬9,500元,107年9月16日離職,在職滿3年 1個月。訴願人應給
       付○君資遣費3萬63元(19,500×3×1/2+19,500×1/12×1/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惟迄至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發給該筆資遣費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
       ,考量其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同條例行為時第4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等規定,裁處訴
       願人 1萬元罰鍰,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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