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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594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從事煮關東煮及備料等內場廚務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9日當場查獲,並分別訪談○君、訴願
人之代表人○○○(下稱○君)及製作筆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739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應徵時有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證,訴願人不知係偽造證件
,以為○君是合法勞工,訴願人亦為受害者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5
94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應徵時強調具合法居留身分,並出示附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
請工作許可」之居留證影本,導致○君誤判。訴願人甫成立,資本額僅數十萬,原處分
機關裁處15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請重新考量裁罰金額。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1月9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於其
經營之「○○」從事煮關東煮及備料等內場廚務等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及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1月9日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
,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可以。......問:本隊於本(2019)年 1
月 9日11時30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
查獲你於該店從事煮關東煮及備料等廚務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於何時
至該店工作?......答:我大概是去(2018)年 7月左右到那邊工作的。......問:
你於應徵時是否有出示身分證件予老闆娘查看?答:有,我有出示居留證影本給他看
,居留上寫我是依親來臺的(依母親)......問:經查你身份為越南籍外僑,持免簽
證(觀光)來臺?為何會持有事由為依親來臺之居留證?答:因為該張居留證是假的
......問:本隊人員查察時,經該店負責人○○○出示所示之○○○之居留證影本..
....及勞動部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該居留證及該許可證該是否即為你所稱之
偽變造之證件?答:是,我拿影本給老闆看。......問:你於何時開始受雇於該店工
作?從事何工作?工作起迄時間?薪資如何計算?......答:我是去年7 月開始受雇
於該店工作。我都從事煮關東煮及備料等工作。起初工作時間從每天早上 9點到晚上
9點。月休4日。薪水是每個月都大約領新臺幣2萬8千元......問:以上經由通譯人員
翻譯的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答:是......。」上開偵訊(調查)筆錄
由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1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本隊查
察人員本年1月9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
○』......當場查獲一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女,1998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Cxxxxxxx,以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由你本人所僱用是
否屬實?答:屬實。問:○僑是否為你所應徵?你是否於應徵時查證○僑之身分?答
:是我媽媽○○○所應徵。有,當初應徵時她說她有看到居留證影本,才雇用她的。
......問:你是否知悉該居留證之正本目前位於何處?答:我沒有看過正本,不知道
現在正本在哪裡。問:......你如何確信○僑為可在臺合法工作之外籍人士?答:..
....我藉由他所出示的居留證及核對相片判斷他是在臺依親居留,並且該居留證上面
有註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因此我以為他是在臺可合法工作之外籍人
士。......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答:我大概在去(107)年7月開始雇用○僑,她負責煮關東煮及備料等內場廚房
工作,工作地點在該店......問:○僑薪資為多少錢?......答:○僑的月薪為新臺
幣 28000元......問:你是否知道不能聘雇非法外國人工作?答:我知道,所以我才
要她的工作證,只是我不知道那個是假的......。」上開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之「○
○」從事煮關東煮及備料等廚務工作,○君及○君亦分別於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坦
承不諱,且陳述一致,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稱○君應徵時出示之居留證影本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文
字,因誤認○君為合法勞工始予聘僱,原處分機關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訴
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
關證明文件確認。查依卷附○君及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君應徵時僅提
供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影本,是訴願人並未查驗○君不經許可即可工作之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
項規定,外國人以依親身分來臺者,僅與我國設籍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得不經許可在臺從事工作。查本件○君提供予訴願人留存影印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其居留證所載居留事由為「依親-母......」,訴願書所附○君資料卡亦記
載其家庭狀況為未婚,則○君並非外籍配偶,該居留證所載得不經許可在臺從事工作
等字句,明顯於法不合。且居留證既載明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又另有工作許可證,亦
屬相互矛盾。惟訴願人疏未注意上開證件之明顯違誤,即誤認為真實,而逕行聘僱○
君,其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以法定最低額15萬元裁處
訴願人,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