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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三字第10861028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2
      月28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11月6日及20日等休息日分別出勤工作8小時
       ,以訴願人與○君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底薪 25,000+伙食2,400+全
       勤獎金1,000)核算,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2,998元【28
       ,400÷30÷8×(2×4/3+6×5/3)×2】,惟訴願人以投保薪資 2萬5,200元核算,僅
       給付○君2,660元【25,200÷30÷8×(2×4/3+6×5/3)×2】,短少給付 338元,其
       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10月4日至12日連續出勤達9日;勞工○○○(下稱
       ○君)於107年10月17日至24日連續出勤達8日,訴願人未使勞工於每7日中有2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一律給予現金 1,000元,以勞工○○○(下稱○君)
       為例,○君於 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工資
       1,462元【(底薪40,000+伙食2,400+全勤1,467)÷30】,僅給付1,000元,短少給付
       462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1686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299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1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行為時第 4點項次14、34、42等規定,以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01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
      願人不服,於 108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3012號函,惟該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301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訴願人亦已檢附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 36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八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
      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
      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
      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月十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
      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
      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
      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8年1月29日(88)臺勞動二字第0
      01359號函釋:「指定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
      9條規定加倍發給......。」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
      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
      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延長工時工資不足部分,前係以紅利方式給付勞工(勞工也同意接受),
       並無短少,勞工從未異議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訴願人於裁罰前已將短少之差額全部
       給付勞工。
    (二)訴願人經勞資雙方開會並經勞工○君、○君等全部勞工口頭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及休
       息日工作在案,未違反勞工意願;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勞工如於國定假日出勤,除給予 1,000元外(即多不退少補),如經依法計算後,確
       有不足部分,均會再給付補足,訴願人於裁罰前已將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勞工○君等人
       ,所不足之出勤工資給付補足。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工時制度?休息時間
       ?發薪日?有無使用變形工時?答:勞工依排班表出勤,月休 6日,正職勞工工作時
       間09:30至21:00,中午14:30至17:00及11:00至11:30、17:00至17:30休息,
       一日工時8小時,未採用變形工時,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起迄。每月3日發上月16日至
       上月月底工資,每月18日發當月 1日至當月15日工資。店營業時間為11:00至14:30
       、17:00至21:00。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答:勞工無須事先申請,依勞工出勤
       紀錄核計加班,一日工時逾8小時始計加班,最小計算單位1小時,勞工可自由選擇加
       班費或補休,加班費於每月3日發上月整月加班費。......問:請問勞工○○○107年
       11月例假日及休息日為何?答:......休息日:107年11月6日、12日、20日、25日..
       ....問:請問如何計給勞工○○○ 107年11月加班費3,780元?答:○○○底薪25000
       ,伙食2400,全勤獎金1000,利潤獎金(依勞工工作表現所給予)1620,以投保金額
       25200計算加班費,加班時數應為23小時,誤算為24小時,給予少休2日休息日出勤 8
       小時,週六及週日因勞工21:30下班,一日工時為9小時,給予多1小時加班費2×8+1
       ×7=23小時,給予25200÷240=105,休息日:105×4×4/3+105×12×5/3=2,660元,
       逾8小時:105×8× 4/3=1,120元,2,660+1,120=3,780元......。」經○君簽章確認
       在案。
    (三)另依○君 107年11月考勤表,○君11月6日及20日休息日各出勤8小時,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2,998元【28,400元÷240×(2
       × 4/3+6×5/3)×2】,惟訴願人未將工資項目之伙食、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僅以投
       保薪資2萬5,200元核計,給付○君2,660元【25,200÷240×(4×4/3+12×5/3)】,
       仍短少給付 338元。訴願人於受檢時自承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僅以投保薪資核計,復
       以108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主張「利潤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並檢附勞工108年1月25
       日聲明書。訴願時復主張紅利係用以補足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前後主張不一致,尚難
       採據;且訴願人縱事後將短少之差額全部給付勞工,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
       事實之成立;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
       工作逾 6日;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且
       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6
       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107年10月4日至12日出勤狀
       況為何?答:皆正常出勤,出勤紀錄上、下班時間為實際出勤時間......。」經○君
       簽章確認在案。另依○君及○君107年10月考勤表記載,○君於107年10月 4日至12日
       連續出勤達9日;○君於107年10月17日至24日連續出勤達 8日。
    (二)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雖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惟查訴願人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自承未採用變形工時,嗣以108年1月28日
       陳述意見書檢附勞工108年1月25日聲明書聲明經勞資雙方開會並經勞工口頭同意採變
       形工時。惟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組成勞資會
       議,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彈性工時,上開聲明書所載事項與勞動基準法第83條等
       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尚難認訴願人得據以主張其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作為休
       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國慶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 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款定有明文,亦有勞動
       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依上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 107年10月10日出勤
       狀況為何?答: 107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09:06至15:05,16:26至21:05
       ,國定假日出勤1日給予現金1000元,約定月薪27400元,未明列工資......問:請問
       勞工○○○107年10月10日出勤狀況為何?答:107年10月10日出勤時間09:29至15:
       05,16:33至21:05,給予現金 1000元,約定月薪36400元,未明列於工資清冊上。
       ...」經○君簽章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自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給予現金1,000元,未明列工資清冊。○君於107
       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462元【(底薪
       40,000+伙食2,400+全勤1,467)÷30】,惟訴願人僅給付○君現金 1,000元,致短少
       給付 462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縱事後將短少之差額全部給付勞工,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洵
       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之事實,
      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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