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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 年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一)未定期發給勞工○○○(下稱○君) 107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9,323元,其
       他勞工○○○等18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使○○○(下稱○君)於 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
       其他勞工○○○等8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130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4327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資本額
      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86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1、36及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8600929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月十日....
      ..。」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
      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台勞動二
      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1日工資......。」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2.資本
      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1

    36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7年9月4日召開勞資會議公告國定例假日補休
      方案,由員工自行排定補休日,若未補休將以發放薪水方式補足,且經各員工簽名同意
      該補休方案;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僅規定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薪資,與本件事實
      無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
      願人 107年10月之攷勤表、薪資表、○○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單回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月2日訪談訴願人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勞工之國定假日如何休假?答:擇日補休。沒有勞工
      調移休假同意書,無法確認勞工調移休假日期。問:貴公司給付勞工薪資內容、時間及
      方式為何?答:當月薪資會於次月底前分期補足,但是沒有約定分幾次,給付方式採匯
      款方式逕匯至勞工指定銀行帳戶。薪資內容為本俸+職務加給+伙食費。問:勞工薪資明
      細項目內容為何?請說明。答:勞工薪資明細內容與薪資表內容相同。問:勞工○○○
      (以下稱○員) 107年10月份有10月10日出勤,貴公司如何處理?答:調移休假,由勞
      工自行擇日補休,但無經勞工同意之同意書......。」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本
      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工
       資給付方式,縱如訴願人主任○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述「當月薪資會於次月底前分期
       補足,但是沒有約定分幾次,給付方式採匯款方式逕匯至勞工指定銀行帳戶」,依卷
       附訴願人○○會館107年10月薪資表所載,○君107年10月份工資為2萬9,323元,依○
       ○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單回單所載,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11月15
       日發給8,000元、11月19日發給8,000元、11月21日發給5,000元、11月30日發給5,000
       元、12月3日發給3,323元。是訴願人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全額發給該月份工資,其有
       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之次月10日前發給工資,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惟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之
       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國慶日為勞工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
       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
       勞工得以休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 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自
       明。查依○君107年10月攷勤表所載,○君於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有出勤紀錄;又依
       其薪資表顯示,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且○君於上開談話
       紀錄自承未有勞工調移休假之同意書,亦無法確認勞工調移之休假日期。是本件訴願
       人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業經勞工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他日補休云云。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出
       ○君等勞工之補休辦法同意書、請假卡及補休更改申請單,惟上開資料係事後始出具
       ,且與訴願人主任○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未有勞工調移休假之同意書,亦無法確
       認勞工調移之休假日期,並不一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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