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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9. 府訴三字第10861029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 1月11日、2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
      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288小時,每2週內
      有2日為例假,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其1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16.67元(22,0
      00/240x10);○君於107年 1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且尚未終止勞動契約,其於發
      生通勤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出勤,○君於107年1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請公傷假至107
      年2月28日止,107年3月1日至4月30日返回工作崗位工作,又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止請公傷假,公傷假期間共283日,訴願人應給付○君原領工資25萬9,417元(9
      16.67x283)予以補償,惟其僅給付7,685元(107年8月 8日給付),另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共計12萬 6,420元(20,580+61,740+44,100)抵充後,仍短少
      給付12萬5,312元(259,417-7,685-126,420),訴願人未依法令完全給付職業災害勞工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09421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
      以108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84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3
      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9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56等規定,以108年3月2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
      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3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
      853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
      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
      償。......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
      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2.資本
      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56

    違規事件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醫療期間屆滿2年,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雇主未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補償責任。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傷假期間為283日,惟勞保局職災給付認定日為2
      15日,認定相差68日。且訴願人依勞保局職災給付標準,勞保局給付70%,訴願人給付
      30%,勞保局核付12萬6,420元(840x215x70%=126,420),訴願人應給付 5萬4,180元
      (180,600*30%),而訴願人給付○君5萬6,602元,訴願人已給付超出應給付之標準2,
      422 元,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7年1月22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等之補償,訴願人有未完全給付之情事,有勞保
      局107年6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98890號、107年9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56176號
      、107年12月6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87858號及108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39087號
      等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君 107年1月、3月、
      4月簽到冊及107年1月份員工薪資單、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1日、1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件檢查結果一覽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傷假期間為283日,惟勞保局職災給付認定日為215日,
      認定相差68日;且訴願人依勞保局職災給付標準,訴願人應給付5萬4,180元,而訴願人
      給付○君5萬6,602元,訴願人已給付超出應給付之標準2,422元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
      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給付其
      按原領工資數額等之補償,倘有違反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處罰。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襄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是否僱用勞工○○○?到職日?是否在
       職? 答 有僱用勞工○○○(到職日:105年6月2日),目前仍在職中,因○君107年
       1 月22日上班前發生通勤職災。目前職災請公傷病假,尚未回到公司(總公司)上班
       。月薪制保全員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底薪......。問 ......是否就勞工○君職
       災事件予以職災補償?答 ......107年 1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撞)認定是通
       勤職業傷害...... 107年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二)又○君於發生通勤職業災害前一日(107年1月21日)皆正常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人應給付○君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
       經查○君於發生通勤職業災害前一日(107年1月21日)皆正常出勤,訴願人與○君約
       定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底薪(107年法定基本工資為 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
       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1日工資為916.67元(22,000/240x
       10);又依○君107年1月、3月及4月簽到冊,○君自107年1月22日發生通勤職業災害
       至107年2月28日止請公傷假,107年3月1日至4月30日返回工作崗位工作,又於107年5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請公傷假,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
       工資數額之補償費,應自107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28日及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共計 283日之原領工資25萬9,417元(916.67x283),扣除訴願人已給付之7,685元
       ,及將勞保局於 107年已核付之12萬6,420元予以抵充後,尚不足12萬5,312元;是本
       件訴願人未依法令給付職業災害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傷假期間為283日,惟勞保局職災給付認定日為215日
       ,認定相差68日,係因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認定本件職災給付日為107年1月25
       日至107年2月28日(35日)、107年5月3日至107年8月16日(105日)、107年8月17日
       至107年10月31日(75日)及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 8日(8日)共計223日,勞保
       險局僅以受保險人(即○君)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並依醫療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償費
       發放之依據,且以投保薪資 840元之70%計算給付,所依據之法律係勞工保險條例;
       另據○○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略以:「......
       一、於 107年8月1日施予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鈦合金鋼板重新植入手術。二、手術後需
       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三個月。三、於107年5月3日、107年 5月31日
       、107年6月8日、107年7月5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30日、107年 9月27日、107
       年10月25日、107年11月8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四、預估 108年3月1日若骨折已癒合則
       可恢復工作......。」等語,是本件訴願人與○君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君於上班
       途中受傷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君自 107年5月1日續請公傷假後,確實於107年5
       月3日至107年11月8日起陸續有門診紀錄,且於107年8月1日施行手術,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
    (四)惟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查後,作成原處分期間,勞保局於108年3月14日再核付○君 107
       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 8日(8日)之4,704元職業災害補償,亦應予抵充,從而,訴
       願人應給付○君之補償費予以抵充後,應為12萬608元(259,417-7,685-131,124),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令給付○君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雖有違誤,然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尚無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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