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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26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5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
    : XXxxxxxxx,下稱○君)於其住處(地址: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從事
    打掃等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3日
    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路○○段口查獲,經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
    錄後,乃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
    04394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1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4月
    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26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4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勞動局 108年4月22日勞職字第10860252642
      號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2641號裁處書影本,經查上開108
      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2642號函僅係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264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法務部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
      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
      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
      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
      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前並不知該勞工為逃逸多年之外勞,請考量訴願人初次
      違反該法規之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之責難程度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君從事打掃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保安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 108年3月23日訪談訴願
      人及○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事前並不知○君為逃逸多年之外勞,請考量訴願人初次違反該法規之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保安大隊108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 108年03月23日12時0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路
       ○○段前查獲該名菲律賓籍逃逸外勞○○○,經警方電腦查證後,該 1名為逃逸外勞
       ,這 1名逃逸外勞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係?如何認識?答:我只有過年前請○○
       ○來打掃兩次,每次四小時。沒有關係。我朋友綽號○○的女子輾轉介紹的。......
       問:你是否曾請菲律賓籍女子逃逸外勞○○○到你那邊工作?於何時何地......?答
       :我朋友○○聽她的朋友說有得力的幫手,可找臨時幫人的人手,所以才會請菲律賓
       籍的外勞(○○)到我家(台北市松山○○路○○巷○○號○○樓)工作時間大概是
       過年前,一月份的時候,詳細時間我記不住了......。問:菲律賓籍女子逃逸外勞..
       ....到你處所幫忙打掃是否有薪資?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
       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答:有,一個小時新台幣 250元整,她總共才來過兩
       次,每次四個小時,總共薪資是2000元,我直接拿現金給她。沒有提供吃,也沒有提
       供住宿,她打掃完畢,當日就會離開我家。......」「......問:你從2013年10月02
       日逃逸至今2019年03月23日被警方查獲的這段期間,你住在何處?......答:我在20
       13年10月02日逃逸後,在一個○先生的房子裡住......問:你手機通聯記錄內有○○
       ○之對話紀錄,有做擦玻璃及照顧其女兒等工作,你是否是替○○○工作?是否有經
       當場指認為本人無誤?答:有,有。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
       答:我有非法工作,我的非法雇主是○○○......。問:你在○○○處所幫忙多久?
       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答:過年時,有去○小姐那邊工作,工作兩次,每次
       四小時,一個小時 250元。清潔完畢就當天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並經訴願
       人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本件既經保安大隊查得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工作,且訴願人及○君亦分別於
       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未確實查對○君之
       相關證件,率爾僱用,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發生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
       第 1項規定,應予處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次違反,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乙節;查訴願人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復按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
       函釋意旨,訴願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行政罰法第 8條有關減輕或免除處
       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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