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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29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8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中華民國 108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822」,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82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821號裁處書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第2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1月24日、31日、2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 6日
發放。惟訴願人遲至108年2月19日受檢時,仍未給付勞工○○○等人108年1月份之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
29144 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
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屬實,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規定
,以108年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8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821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4月1日送達,有蓋有該址大廈收件章戳及管理員簽名
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是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4月2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5月1日,因該日為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8年5月2日(星期四)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5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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