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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8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3
日及25日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考勤及結薪時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勞工○○
○(下稱○君)10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6.5小時,以○君107年9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760元(本薪26,000+伙食費1,760)計算,訴願人依法應給
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1,003元【27,760÷30÷8×4/3×6.5】,惟訴願人僅給付○君949
元,短少給付5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1437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88
9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3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
項次13規定,以108年 3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4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08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8年3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4月20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4月22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
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蓋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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