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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29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4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攝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非勞動部公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
      工時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與勞工約定上班時間分別為,週一至週五9時30分至18時30分;週六至週日9時30分至
      21時30分。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於107年9月21日遲到
       3小時29分,計209分鐘,得扣薪370元(25,500元/30日/8時/60分鐘×209分鐘),惟
       訴願人扣薪 1,960元。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07年9月15日(週六)延長工時0.5小時、9月21日(週五)延長工時
       3小時以上、9月22日(週六)延長工時0.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3小
       時,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1小時以上。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602 元【25,500元/30日/8時×(4/3×3+5/3×1)】。惟訴願人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107年10月7日出勤8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346元【25
       ,500元/30日/8時×(4/3×2時+5/3×6時)】,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四)勞工○○○107年9月11日、21日之出勤卡,均只有上班時間紀錄,而無下班時間紀錄
       ,且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實際下班時間之資料。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規定。
    (五)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1月9日至19日連續出勤11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君
       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
    (六)訴願人使勞工○○○於 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惟訴願人並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亦未能提出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證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965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得對該檢查結果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3月11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已與勞工約定遲到或請假皆須扣繳懲罰性違約金,亦約定每月工資皆已
      包含當月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勞工實際未於加班時間處理公事且未有勞工申
      請加班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9條規定,5年內第2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3600號
      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13、14、24、34、42及第5
      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441號裁處書,分別就第1次違反部分
      各處訴願人2萬元、第2次違反部分處訴願人5萬元,合計共處1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5萬元+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地下樓及○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8年3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2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
      25日始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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