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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1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服飾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
    月11日及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07年12月4日至 107年12月19日僱用勞工○○○
    (下稱○君)擔任業務人員共16日,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日工時為9時至18時,○君107年12
    月6日遲到13分鐘,12月17日遲到2小時49分鐘,12月19日遲到 1分鐘,其餘時間正常出勤,
    ○君在職期間遲到合計3小時3分鐘。另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制,每月 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前月份工資,○君薪資包含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業務獎金3,000元、全勤1,000
    元(惟○君出勤未足 1個月且業績未達目標,並無業務獎金及全勤獎金);以○君出勤16天
    扣除遲到3小時3分鐘(共183分鐘)工資及勞保自負額15元,訴願人至少應給付工資1萬1,43
    8 元【(薪資22,000÷30×16)-(勞保15)-(遲到可扣工資22,000÷240÷60×183分鐘)
    】,惟訴願人因○君離職未將業務交接清楚且尚有物品在其他公司,依貨款金額自○君薪資
    中先行扣除3成費用1,200元,僅給付 1萬400元,尚不足1,038元,且未能提供○君同意寄賣
    物品未取回可先行自工資中扣款之書面證明,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9937號函請訴願人於108年3月18
    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 108年3月6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
    10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1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 5月14日、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完全了解法令,未扣除○君之薪資,僅因○君未交
      接完產品,暫時保留 1,083元,待交接完畢即將錢匯入○君帳戶,無誤及勞工權益是否
      可免處分或給予警告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 107年12月應給付之工資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3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7年12月員
      工出勤卡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扣除○君之薪資,僅因○君未交接完產品,暫時保留 1,083元,待交接
      完畢即將錢匯入○君帳戶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又依前勞委
      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
      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
      23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公司於○
      員任職期間工資扣款 1,200元,是否有取得○員書面同意?請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答:
      ○員離職未將業務交接清楚,都沒有告知尚有物品在其他公司,加上寄賣契約期間尚未
      到(應至108年3月31日止),所以公司為了保障相關利益,所以扣除 3成貨款,待收回
      物品後返還......預計會在下個月發薪日108年2月5日轉帳返還1,200元予○員。......
      」該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受任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又○君 107年12月出勤16日,扣除
      遲到3小時3分鐘(共183分鐘)工資及勞保自負額15元,訴願人應給付工資 1萬1,438元
      ,惟訴願人依貨款金額自○君薪資中先行扣除3成費用1,200元,僅給付1萬400元,尚不
      足 1,038元,且訴願人未能提供○君同意寄賣物品未取回可先行自工資扣除之書面證明
      ;準此,訴願人確有扣款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委難以○君離職未將業務
      交接清楚、待收回物品後即返還等由而邀免責。縱訴願人已於108年 1月24日補匯1,200
      元至○君銀行帳戶,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法令公布施
      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尚難以不了解法令規定為由而免罰,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並無先予警告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處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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