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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2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3
      日及2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30分,12
      時30分至14時為休息時間,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正常工時結束後18時30分至19時30
      分小時為休息時間,勞工可申請補休或請領加班費;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分別約定每月工資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107年12月間,以0.5小時為單位,核計平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
       在2小時以內者計17.5小時,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 6.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118元【50,000元/30日/8時×(4/3×17.5時+5/3×6.5時)】,
       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08年1月14日之中午休息時間參與教育訓練,致○君於當日9時7分至
       18時30分,連續出勤9小時以上未休息。是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4小時,未予其至少
       30分鐘休息時間,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79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得對該檢查結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33等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
      9624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33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多數員工下班後僅是於公司滯留,無實際加班事實,有申請加班之
      員工則已發給加班費或補休,又中午休息時間的教育訓練實際皆予員工有30分鐘休息時
      間,檢附加班申請及教育訓練公告 2則供查證;另縱訴願人有客觀違規情事,亦無主觀
      犯意,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23日及2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訴願人107年12月之出勤月報表、薪資明細及 108年1月之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23日及2月20日訪談訴願人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略以:「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加班如何計給?A:9:
      00~18:30,午休時間為12:30~14:00,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一週週期為一到日,
      19:30起可申請加班,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1小時,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Q:貴公
      司之教育訓練安排於何時? A:有安排於中午及晚上......中午會利用午休時間,但課
      程長短不一定半小時到1.5小時,例如108年1月14日通知週二之南美洲教育訓練為1.5小
      時......Q:108年1月15日之教育訓練參與成員有誰?A:幾乎全公司同仁皆有參加,除
      了○○○外應皆有參加。」、「問:貴公司多久會舉辦教育訓練......?答:有新進同
      仁才會舉辦教育訓練,107年11月至108年1月有較多新進員工,故在 108年1月集中舉行
      ......近期舉辦教育訓練已了解法規,皆會給予足夠之休息時間,不會如 1月時利用午
      休時間造成同仁可能休息時間不足的問題......。」上開會談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次查: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所明定。查依卷附○君107年12月出勤紀錄表所載,○君於 107年12月26日出勤
       時間為9時1分至20時40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及晚上休息時間1小時,出勤時
       數為9小時又9分鐘。是○君107年12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小時又9分鐘(69分
       鐘)。訴願人應給付○君當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92元(30,000元/30日/8時/60分×4
       /3×69分鐘)。惟依卷附○君 107年12月薪資明細,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0.5小時為單位,未以記載至
       分鐘之出勤紀錄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並核算訴願人未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所
       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
       明定。依○君108年1月出勤紀錄所示,○君於108年1月14日出勤時間為9時7分至18時
       30分,當日12時至13時30分,參加教育訓練,並未休息。是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
       小時以上,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申請加班員工皆已發給加班費或補休,中午休息時間之教育訓練皆有30
      分鐘休息時間,並檢附相關公告供查證;且其無主觀犯意,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
      予處罰云云。經查○君 107年12月份薪資明細並無加班費項目,訴願人亦未提出○君於
      何日補休之事證,已如前述。又訴願書檢附之相關公告 2則所稱教育訓練時間、上班時
      間及午休時間,均與前開訴願人經理○君於會談紀錄所稱之時間不一致,且屬事後提出
      之事證,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
      ,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5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
      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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