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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食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合夥組織,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2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僱用○○○(下稱○君)、○○○(下稱○君)等人,惟未依規定置備○君、
       ○君等人之勞工名卡、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工資清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
       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君之打卡紀錄未記載107年11月13日、12月26日之上班時間、107年11月30日、
       12月15日、108年1月15日、25日之下班時間;○君之打卡紀錄未記載 107年11月25日
       、12月22日、31日、108年1月11日、16日、25日之下班時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勞工○君、○君 108年1月29日出勤時間分別為17時14分至翌晨2時、17時24分至翌晨
       2時,中間凌晨零時至2時休息30分鐘,是訴願人使○君、○君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
       予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
    (四)勞工○君於107年11月6日至12日,連續出勤7日、○君於108年1月4日至10日,連續出
       勤 7日,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987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3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不諳法令未置備勞工名卡及按勞工意願自由排班,導致連續多日上班;勞動檢查
      時已提供工資清冊;未確實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始末打卡;勞工忘記打卡,未告知單位
      主管補充,業已全數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
      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6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12、24、33
      、34等規定,以108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72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
      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之事項。」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5條
      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
      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或勞工名卡未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者。

    第7條、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2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3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備有工資清冊及薪資明細,惟不為原處分機關勞檢員所
      採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17時至翌晨2時,中間休息1小時,不限時段,由勞工
      自行調配,未使勞工連續工作 4小時未休息,並非裁處書所載17時至17時30分,休息30
      分鐘、凌晨0時至2時,休息30分鐘;勞工忘記打上、下班卡情形,已告知主管,由主管
      於每月底記錄每位勞工上下班情形;勞工為規劃其私人假期,要求連續工作,並非訴願
      人使勞工連續工作逾法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君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打卡記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
       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
       要之事項;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1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事業單位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名冊(卡)(含勞工姓名、性
       別、到職、離職日期、職稱等相關資料)?答:對於法令規定不清楚,所以未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到職日期、離職日
       期,都是靠記憶在回想勞工個人資訊......。」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君、○君等人之勞工名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1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
       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每月發薪日為何
       ?給付方式為何?是否給予薪資明細?答:每月工資次月 5號轉帳匯款給付,發薪時
       給予勞工薪資明細但未留存相關工資清冊計算各項目方式明細,只有銀行轉帳匯款紀
       錄要再後補。」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雖主張備有工資清冊等語。惟查,依訴願人於108年2月13日傳送原處分機關之
       電子郵件略以,「......主旨:匯款細項紀錄附件:1月獎金.txt;1月薪資......此
       為......銀行......上傳薪資獎金細項,銀行端只有留 1月個人薪資匯款紀錄......
       僅提供 1月份紀錄。請查收以下檔案......。」又訴願人所傳送銀行匯款紀錄略以,
       「......日期 2019/02/01摘要 薪資 幣別TWD 支出金額 328,600......備註 收付網
       ......註記 1月薪資......」依該內容,仍無從判別發放之對象,亦無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內容。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行
       為時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2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
       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又正
       常工作時間跨越 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
       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勞
       工出勤紀錄如何登載?......答:......勞工出勤紀錄多有登載不完全之情例如○○
       ○ 108年1月15日上班1月16日凌晨2點下班未打卡......107年12月26日未有上班卡..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君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打卡記錄所載,○君107年11月1
       3日、12月26日未記載上班時間、107年11月30日、12月15日、108年1月15日、25日未
       記載下班時間;○君 107年12月22日、31日、108年1月11日、16日、25日未記載下班
       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已要求主管核實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等情,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
       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
       為時第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勞
       工出勤紀錄如何登載?......答:......勞工每日工作時間正常工時 8小時(下午17
       點至隔日凌晨 2點,下午17點至17點30分休息用餐30分鐘及宵夜休息30分鐘(24點至
       凌晨 2點間找30分鐘)......。」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君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打卡記錄所示,108年1月29日○
       君出勤時間為17時14分至翌晨2時、○君出勤時間為17時24分至翌晨2時。依訴願人代
       表人於會談紀錄所述,宵夜休息30分鐘(24點至凌晨 2點間)。則訴願人使○君、○
       君自17時30分工作,至24時始休息30分鐘,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8小
       時,休息時間1小時,由勞工自行調配,未使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等語。惟訴願人未提
       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3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答:另外勞工○○○
       有連續出勤工作之情形 例如107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未符1例
       1休之情形,勞工多有連續出勤7天以上之情形......。」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又依○君、○君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打卡記錄所示,○君於107年11月6日
       至12日間,○君於108年1月4日至10日間,各連續7日均有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勞工要求連續工作,並非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工作等語。惟查,○君、
       ○君既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君、○君提供
       勞務之內容、時間、地點,均受訴願人之指示支配,訴願人尚不得以勞工要求連續工
       作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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