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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4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2512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萬華區○○街○○號之○○新建工程(施工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該址從事高度達7層樓以上之施工架組配作業,未於作業開始3日
前辦理通報,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員領班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8年 3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15182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以108年4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12
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8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有效防止輕質屋頂營建施工、施工架組配與拆除及使用吊籠等作業發生職業災
害,建立作業前通報制度,以利實施檢查、宣導與輔導,維護作業者之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第3條第3
款及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 施工架組配或拆除作業:指搭
設及拆除施工架過程中所為調整、紮緊、固定、傳遞、吊升或拆卸施工架之構材、器具
及工具等作業。......五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從事下列工程之一時,應於作業開始三日前通報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緊急,有立即進行作業之必
要者,應敘明理由,於作業開始前通報之: ......二 高度達七層樓或二十公尺以上之
施工架組配或拆除作業。」第 5條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網路申報區域錯誤,致未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惟其業於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危險作業線上通報成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108年3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108年3月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 2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網路申報區域錯誤,致未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惟業向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通報成功云云。按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從事高度達 7層樓或
20公尺以上之施工架組配或拆除作業開始 3日前,負有通報勞檢處之義務;如有違反,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2款及第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有效防止輕質屋頂營建施工、施工架
組配與拆除及使用吊籠等作業發生職業災害,建立作業前通報制度,以利實施檢查、宣
導與輔導,維護作業者之安全。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08月3月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一、基本資料......檢查日期108年 3月19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
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 ○○○......受檢地址萬華區○○街○○號......
會談人 姓名 ○○○......職稱領班......工程名稱(106建xxx)○○工程(施工架
)......事業類別乙類工作者人數 本國勞工(男:2人......)......二、違反法
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
....原事業單位(營造)、專業包商(可複選)施工架組立......附件─違反法令規
定事項(營造工程) ......項目:其他 違反法規條款: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
業通報自治條例......違反事實(場所)說明:輕質屋頂、施工架: 9層樓高......」
並經會談人員即訴願人之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員領班○君簽名在案。查本件訴願人係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僱用勞工於 9層樓高之輕質屋頂施工架從事作業,訴願人為雇主,即
應依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作業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作業開始 3日前向勞檢處辦理通報,惟訴願人並未通報,其違規事證明確。另縱訴願人
已於 108年1月9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危險作業線上通報成
功在案,惟既於本市承作工程,即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期通報,非得
以曾向其他機關通報而得免除向勞檢處之通報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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