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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00
    1號裁處書及AC1080366號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70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AC1080366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成畜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
    日及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下稱○君) 106年10
    月至108年1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給
    予○君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3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04090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3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3、37等規定,以 108
    年 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
    097002號函檢送原處分及AC1080366號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上開函及原處分等於108年
    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上開繳款單,於108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
      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
      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
      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23

    37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月 5日以現金給付○君上個月薪資時,○君皆要求訴願人一併交付其上個月
       出勤紀錄正本以攜回核對,惟均未將出勤紀錄返還予訴願人。訴願人多次要求○君返
       還出勤紀錄,屢遭○君以忘記攜帶為由回應,致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無法提出○君之
       出勤紀錄以供檢查,訴願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二)○君自106年10月16日到職至108年2月2日離職止,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以○君每月
       工資折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1萬4,333元。訴願人於 108年2月2日給予○君年終
       獎金時,已口頭告知○君所給予之 5萬多元,包含上開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
       餘金額則為年終獎金。是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及罰鍰繳款單。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及21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攜回出勤紀錄未歸還,致訴願人無法提出○君之出勤紀錄,其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已將○君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以現金折算予○君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
       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下稱○君):其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出勤紀錄、班
       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國定假日之放
       假天數為何?......答......商行員工須每日出勤打卡,但○君之出勤紀錄卡片因在
       發薪時一併將紙卡正本交給○君,商行未留影本,故今日受檢無法提供○君107年9月
       至108年2月之任何出勤紀錄或班表、假單。......」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訴願人主張出勤紀錄由○君攜回未歸還,惟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訴願人之法定義
       務,尚難以勞工未歸還為由而邀免責。況訴願人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資料證明
       勞工出勤情形。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
       特別休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
       1 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有關貴商行特
       別休假如何計算?......是否於103年至108年 2月給予勞工○○○(下稱○君)特別
       休假?答 ......○君在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商行認為108年2月 2日結清薪資時
       已給特休折算薪資,但○君任職期間,可大概確認是 106年10月16日......。」該會
       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查○君到職日為106年10月16日,107年 4月16日起
       至107年10月15日止其年資已滿半年,依規定應有 3日特別休假;107年10月16日起至
       108年2月2日止年資滿1年,依規定應有 7日特別休假。訴願人自承未給予○君10日特
       別休假,惟主張發給○君年終獎金時,已折算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然依卷附○君
       薪資明細影本,年終獎金部分並未明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項目,尚難認定該金額確
       已包含○君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君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
       ○君特別休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
       人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貳、關於 AC1080366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系爭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
      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
      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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