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0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家庭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2月20日、25日及3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9時至18
    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如有加班需求,延長工時時間自18時30分開
    始,加班申請並以1小時為單位;勞工○○○(下稱○君)106年11月30日實際出勤時間8時1
    0分至23時30分,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5小時,延長工時共計 5小時50分鐘,當日總工時為13
    小時50分鐘;勞工○○○(下稱○君)106年11月30日實際出勤時間8時43分至23時30分,扣
    除中間休息時間1.5小時,延長工時共計5小時17分鐘,當日總工時為13小時17分鐘。訴願人
    使勞工○君等人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1156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3月25日陳述
    意見書表示,○君、○君上述延長工時超過 4小時部分係為從事私務;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 4
    點項次27等規定,以108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7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4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員工休息時間逕自認定為出勤時間,此種計算對於訴
      願人並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25日及3月4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君 106年12月出勤簽到(簽退)簿、員工
      別加班資料查詢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員工休息時間逕自認定為出勤時間,此種計算對於訴願人並
      不公平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3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
       。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2月20日、25日及3月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 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答......上班時間9
       :00~18:00,中午休 1小時(12:00~13:00)。延長工時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
       工時為18:30~22:30。......」;「......問 有受訪勞工表示,曾有加班超過 4小
       時,但主管口頭告知要分2次申請,請問公司如何解釋?106年11月30日的申請單○○
       ○申請 5個小時卻被駁回?他當日工時是13小時。答 因為他申請18:30~23:00....
       ..主管當天在有看到他外出,應該沒有加班那麼久,所以被主管駁回。......」及「
       ...... 問 勞工○○○106年11月30日也是23:30簽退?答 他應該是加班期間中間有
       休息 1小時,就是18:00~19:30休了1.5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訴願人於上開陳述意見書中自承當日( 106年11月30日)係因訴願人財物月結,
       員工有正常工時外加班之事實。依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及○君 106年12月出勤簽到(
       簽退)簿所載,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及○君於106年11月30日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10分
       至23時30分及 8時43分至23時30分;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及○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
       時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員
       工休息時間逕自認定為出勤時間,惟訴願人至提起訴願時仍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
       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出勤簽到(簽退)簿及約定之休息時
       間核算出勤時數,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