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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0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
    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4週
    變形工時,其勞工依規定每4週內例假及休息日至少8天,惟於107年10月8日至11月4日之4週
    週期內,訴願人僅給予所僱勞工○○○(下稱○君)7天(即107年10月12日、10月16日、10
    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4日)之例、休假,除107年10月8日特別休假
    、10月19日補休國定假日出勤,其餘皆正常出勤;訴願人未於4週內給予勞工8日之例假及休
    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君、○○○、○○○
    、○○○、○○○等人於國定假日 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未加給工資
    ,亦未於國定假日前徵詢勞工同意挪移他日補休,以○君為例,其於 108年1月1日出勤,訴
    願人應另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108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7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
    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3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35、42等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05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經本局查證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2萬,合計裁處罰鍰4萬元......」並檢附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36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
      、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
      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
      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
      ,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8月31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
      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
      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88年 5月19日(88)臺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釋:「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條之一之行業。」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 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
      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
      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
      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 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
      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5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2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依規定4週休例假4天及4天休息日,勞工同意未休足8日補
      發加班費或補假;並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國定假日及選舉日延後補假及補發加班費;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依 106年10月27日第1屆勞資會議決議,採用4週變形工時,其勞工依規定
      每4週內例假及休息日至少8天,惟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7年10月8日至11月4日4週內
      僅休假 7日,與勞工○君依規定應享有至少8日之例假及休息日,尚不足1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另○君等人國定假日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出勤,訴願人未加給工資,亦未於國定假日前徵詢勞工同意挪移他日補休,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訴願人 106年10月27日第1屆勞資會議紀錄、107年10月、11月
      及108年1月排班表、○君107年10月、11月、108年1月出勤紀錄表、107年10月、11月及
      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
      按一般旅館業係經前勞委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同
      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88年 5月
      19日(88)臺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工時制度?......答 勞工依排班表出勤,月休 8日..
       ....一週起訖時間為週一至週日......未明訂休息日及例假日。......問:請問貴公
       司是否有使用變形工時?答:經 106年10月27日勞資會議同意採用四週變形工時。本
       次抽選期間之四週週期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至11月 4日......以此類推四週期間。..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06年10月27日第1屆勞資會議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採用4週變
       形工時,其勞工依上開規定每4週內例假及休息日至少8天,並經○君於原處分機關 1
       08年2月18日會談紀錄陳明在案。惟依卷附訴願人勞工○君之107年10月、11月出勤紀
       錄表及訴願人107年10月、11月排班表等影本顯示,○君於107年10月8日至11月4日之
       4週內僅休假7日,與勞工○君依規定應享有至少8日之例假、休息日,尚不足1日,且
       依訴願人薪資明細表影本所示,勞工○君 107年10月、11月薪資之加班費欄位為空白
       。準此,訴願人並未給予勞工○君於 107年10月8日至11月4日之4週內至少8天之例假
       及休息日,亦未給予○君於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款定有明文
      ,亦有前勞委會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
      條2字第 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可參。又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須明確
      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亦有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
      釋意旨可參。經查:
    (一)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國定假日出勤如何處理?......答....
       ..與勞工口頭約定調移國定假日,如有排定,於排班表上以『補』表示......未能提
       供與勞工約定國定假日調移之紙本事證。......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
       答:以勞工親簽之出勤紀錄為實際勞工上、下班時間。......」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二)依卷附訴願人108年1月排班表及○君等人108年1月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顯示,勞工○君
       於 108年1月1日出勤,惟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之張君加班費欄位為空白;○君於上開
       會談紀錄亦表示未能提供與勞工約定國定假日調移之紙本事證。準此,訴願人並未加
       給○君於國定假日 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之工資,亦未於國定假
       日前徵詢勞工個別同意挪移他日補休;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依規定4週給予休例假4天及4天休息日,勞工同意未休足8日補發加班費
       或補假,並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國定假日及選舉日延後補假及補發加班費。惟迄至訴願
       人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具勞工補休紀錄及已給付工資之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及第39條規
       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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