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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07
1號裁處書及第AC1080368號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70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第 AC1080368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冷凍調理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及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取得其
所僱勞工○○○(下稱○君)之同意,即自○君 107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中扣發新臺幣(下
同) 3,000元作為車輛保險費;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二)○君107年 8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皆僅記載上班時間,未有下班時間;是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三)訴
願人未實施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且未將國慶日視為國定假日,未給予○君 107年10月10日國
慶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04136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
年3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
第6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行
為時第4點項次10、24、36等規定,以108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07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
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072號函檢送原處分及第AC1080368號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
人。上開原處分及繳款單於108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上開繳款單,於108年5
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7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均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8款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
月十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
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
臺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
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
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
工資。」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
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0
24
36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係司機,曾於107年9月26日及12月 8日,因駕駛送貨汽車途中不慎與第三人發生
交通事故。訴願人因司機常於執行職務途中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遂於107年10月2
7 日召開會議作出:「......關於司機車險部分,如肇事責任為司機,須要辦理車險
理賠,公司將酌收每月3000元保險費用維持兩個月......。」之決議,訴願人主管已
口頭告知○君該決議內容之效力,溯及○君107年9月26日發生之交通事故,○君並在
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是本件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由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訴
願人扣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已建置出勤打卡設備,惟該設備能否發揮功能,尚須仰賴勞工協力配合,準時
打卡。倘勞工未能正確打卡,導致出勤紀錄未精確,除非證明雇主故意妨礙勞工打卡
,否則將勞工自身打卡之疏失,轉嫁雇主承擔,非屬適當。另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 1項規定部分,訴願人確有疏失,請撤銷原處分及罰鍰繳款單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4日及20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攷勤表及薪
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訴願人與○君協議自○君工資中扣款,並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已建置出勤打卡設備,惟○君未能正確打
卡,導致出勤紀錄未精確,則勞工自身之疏失,不能轉嫁給雇主承擔云云。按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國慶日放假 1日;違反者,各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第 1款等規定自明。次
按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
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
償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
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前勞委會82年 1
月5日(82)臺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
號書函釋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下稱○君)其107年8月至 107年12月之出勤
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國定
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是否使用變形工時?......答......『其他扣款3000元
』為因應司機事故,故於開會通知按月扣3000元處理保險事宜,當時○君未反對,且
於當月薪資簽名同意;另未使用變形工時,也未使用國定假日調移......○君107年1
0月10日之國定假日有出勤(打卡5:54),因本公司僅中秋、端午及過年放假,10月
10日不放假,因不屬於三節,故也未加給出勤 1日薪資或補休。另○君出勤紀錄僅有
上班打卡而無下班打卡,這是○君個人原因不打下班卡......。」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查依卷附○君薪資表影本所載,其107年10月至12月均有「其他扣款」項目3,000元,
訴願人主張係雙方協議自○君工資中扣款,並提出「○○有限公司_ 會議紀錄表」影
本佐證。惟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示意旨,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訴願人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發生交通事故需要辦理車險理
賠時,每月向司機收取3,000元維持2個月,未有該筆金額應自工資扣除之記載;○君
於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僅能證明○君有出席該場會議,就扣款部分,並未有○君個
別同意自其工資扣除之證明;是該會議紀錄仍屬訴願人就一般通案之片面規定,尚難
據此認定○君同意107年10月至12月均由薪資中扣款3,000元。另按前勞委會82年1月5
日(82)臺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意旨,賠償之計算及額度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
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君如因車輛發生事故致訴願人產生相關損
失,亦宜由訴願人循司法途徑或與○君協商處理,尚不得於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及方
式等未確定前,自行單方認定而逕行扣發工資。是訴願人未取得○君個別之同意即逕
行扣發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
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
課予雇主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
,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查依卷附○君攷勤表影
本所載,其107年8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皆僅記載上班時間,未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
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係員工個人行為未配合打卡,惟訴願人本
負有雇主監督管理之責,○君有長達 5個月之出勤紀錄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督
促及命其改正,影響○君工作時間之核算及工資之給付甚鉅,訴願人自難以係○君個
人行為為由,據以免責。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坦承訴願人未實施國定假日調移制度,惟僅有中秋、端午
及過年三節放假,國慶日未放假,勞工出勤也未加給出勤 1日薪資或補休,訴願人就
此亦自承有過失而不爭執。另查卷附○君攷勤表影本所載,其 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
有出勤之紀錄;是訴願人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未給予勞工休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第 AC1080368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