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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322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到職,至1
04年11月20日工作年資滿1年,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惟迄至 104年12月11日勞動契約終止,
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君特別休假,亦未給付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79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2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3224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4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行為時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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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訴願人申請特別休假,裁處書所載○君提
具之員工請假單,亦未經訴願人核准。本件訴願人與○君間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訴願
人係因經法官建議,始同意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判決後訴願人
亦已於108年1月15日開立即期支票予○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勞工○君於103年11月20日到職,至104年11月20日任職滿1年,104年12月
11日離職,惟訴願人未給予○君 7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6年度桃
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未向訴願人申請特別休假,且訴願人已於108年1月15日給付應休未休
日數折算之工資予○君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行為時第24條第2款、第 3款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與○君間前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桃園地院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審認○君自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訴願人,訴願人以○君連續曠工 3日為由,於1
04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訴願人違法將○君調職,○君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104年12月11日起契約終止。訴願人
應給付○君資遣費。
(二)訴願人與○君間另因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亦經桃園地院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
號民事判決,審認○君自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訴願人,訴願人應給付○君7日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 7,462元。
(三)是上開2件判決業已審認,○君自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訴願人,於 104年11月20日
任職滿1年起,訴願人依法應給予○君7日特別休假,並與其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
惟訴願人於○君任職期間並未給予特別休假,且於 104年12月1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
亦未給付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予○君特
別休假,於 104年12月1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亦未給付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2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惟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
數折算之工資而未給付,其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於該日終
了,行政罰之裁處權即開始起算。是原處分機關迄至108年3月29日始開立裁處書,同年
4月10日送達訴願人,距訴願人104年12月11日違規行為終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應已不得裁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