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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1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3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4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104年3月16日到職,至106年3月
    15日滿2年,自翌日起至107年 3月15日止,訴願人應給予○君10日特別休假而未給予○君特
    別休假,亦未給付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108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4805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5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不清楚勞動基
    準法對於特別休假日數之規定,將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38條
    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9等規
    定,以108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08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0100382號......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裁處文號::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381
      號之裁罰(罰鍰)......。」惟108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382號函僅係原處
      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38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
      當日起算......。」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
      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
      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9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勞動基準法對於特別休假日數之規定,因而對於所有新
      進勞工均完整說明休假日準則,並公告於公告欄,經全體勞工同意始施行。訴願人並無
      故意剝奪勞工休假權益,休假日準則亦非訴願人單方面決定。訴願人自即日起即依法令
      規定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8年
      4月3日列印之○○員工年假天數表、○君請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律規定,已立即改善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4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 3日訪談訴願人總務○○○(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問: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何種制別?如何給假?答:採週年制
       (以到職日計算),滿1年給3天,滿3年給5天......。問: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畢,
       係發給未休工資或約定遞延?答:未休畢部分直接折發工資給員工。問:如何給予勞
       工駱○○特別休假?答:駱員於104年3月16日到職,採週年制,於106年3月16日起年
       資滿2年,休假期間為106/3/16~107/3/16,給假5天,分別休在106/3/15、107/3/20
       、107/5/4、107/7/23、107/8/28 皆休畢,故無折發工資問題......。」該會談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君於104年3月16日到職,至106年3月15日工作滿2年,自翌日起至107年3月1
       5 日止,訴願人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惟依卷附○君請假紀錄所載,○君該段期間並
       無特別休假之紀錄。另訴願人總務○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陳稱,未給付應休未休日數
       折算之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不知法律規定,已立即改善等語,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
       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9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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