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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026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
      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店招:○○;地址: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洗碗、備料及清潔
      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11時20
      分許當場查獲,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之受任人○○○及訴願
      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查得訴願人疑涉未經許可,媒介○君非法為
      ○○○從事工作。重建處爰另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3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199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8年4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並基於朋友情
      誼,介紹○君至系爭地址工作,不知其遭○君欺騙等語。原處分機關以○○○未經許可
      ,聘僱外國人○君非法從事工作,審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君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分別以108年4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02651號及第1
      0860402655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35規定,以108年4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026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工作,○○○詢問訴願人可否介紹朋友至系爭地址工作,訴願人前
       同事○○向訴願人聲稱,○君為其外籍配偶,○君亦向訴願人出示居留證。訴願人不
       知○君所出示之居留證為○君之姊所有,迄至相關機關查獲,始知○君係非法外籍勞
       工。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不具媒介之過失或故意。
    (二)另訴願人未受○○○委任,僅告知○○○認識○君,事後亦無任何報酬,應未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當場查獲案外人○○○未經許可
      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洗碗、備料及清潔等工作。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君、○○○之受任人○○○及訴願人,查得訴願人疑涉未經許可,媒介○君非法為○
      ○○從事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8年2月1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
      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君欺騙,誤認○君為外籍配偶,不具媒介之過失或故意;訴願人僅
      介紹○君予○○○認識,未曾收取○○○任何報酬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不論有無報酬,均增加排擠
      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故非僅受有報酬之媒
      介行為始在禁止之列。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108年2月1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是否聽的懂中文
       ?是否需要印尼語翻譯?答:我聽得懂中文,用中文詢問就可以了,不需要翻譯。問
       :本處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
       『○○』(營登:○○小吃店,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
       )查察,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後門從事剝洋蔥工作,是否正確?答:正確。......問:
       妳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我的工作由老闆娘指派,工作內容
       是備料、洗碗、清潔、門口招呼客人等。......問:如何找到該工作?有沒有人介紹
       ?答:是該店結婚來臺的員工(即檢查表之○○○......)介紹我來的......他認識
       我臺灣籍的男友,所以介紹我來工作......。」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
       及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15日訪談○○○之受任人○○○之詢問筆錄略以:「....
       ..問:本隊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配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至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號○○弄○○號『○○』店查獲 1名印尼籍女性失聯移工,所以
       請你前來本隊製作筆錄說明,你是否瞭解?答:了解。問:......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弄○○號『○○』......負責人為何人?......答:......負責
       人是我兒子○○○......問:本隊出示在該店所查獲 1名印尼籍女性失聯移工......
       ○○○(女......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工)你是否認識?是否為......該店
       員工?答:認識。是。問:○工是......何人介紹於該店工作?答:......經由本件
       員工○○○(下稱○女)介紹過來應徵工作。......問:○君於該店裡從事內容工作
       為何?......答:○工從事廚房備料、洗碗及打掃清潔等工作......問:○工於該店
       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工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上
       開詢問筆錄經○○○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看
       懂中文?是否要請通譯人員翻譯?答:看不懂。不用,今有老闆○○○配同我來貴隊
       ,我可請老闆翻譯朗讀即可。問:本隊於108年2月14日11時30分配合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下稱該店)』查
       獲 1名印尼籍女性失聯移工○○○(女......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工)於該
       店非法工作,所以請你前來本隊製作筆錄說明,你是否瞭解?你是否認識○工?答:
       瞭解。認識。問:請問你目前從事何業?......答:我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巷○○弄○○號『○○』擔任員工......問:你與○工是如何認識及何關係?
       答:我於 4年前在○○○路上的義大利餐廳與○工的老公以前是同事,她老公叫○○
       (音譯,下稱○○),那時我還不認識○工,我於去年的 4月間離職前,他看我也是
       印尼籍新移民婚姻來臺,○○跟我說他去印尼取了一位印尼籍外配(○工),他想幫
       ○工找工作,我說好幫她找看看,後來我於去(107)年6月間到該店應聘工作,該店
       缺員工,老闆有問我,後來我與○○聯絡介紹○工至該店工作,我們才認識,我們是
       朋友關係。......問:你是否向○工及該店收取仲介工作費用?答:沒有......。」
       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經詢問人當場朗讀,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綜上,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非法媒介○君為○○○
      工作,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與○君、雇主○○○之受任人○○○供述一致。
      是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曾查驗○君之居留證,已盡其查證義務,不具媒介之過失或故意,且未
      收取報酬等語。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杜絕非法媒介,是故禁止任何人
      未經許可,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從事工作。是訴願人既已知悉○君身分為外國人,仍媒介
      ○君為○○○從事工作,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訴願人已查證○君居留證為由,執為免
      罰之論據。另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如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均存有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不論
      有無報酬,不影響該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結果。是縱如訴願人主張其未收
      取任何報酬,惟其促成○○○與○君間成立僱傭契約,仍屬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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