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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1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998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8年2
      月27日接獲遭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君
      )主動投案,陳述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聘僱○君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等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詢
      問○君及受訴願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3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00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8年3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就醫開刀期間,透過仲介介紹○君,因
      仲介聲稱○君為外籍配偶,訴願人始聘僱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9987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8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仲介介紹○君,因仲介聲稱○君為外籍配偶,訴願人始
      聘僱○君。訴願人不知○君為非法外籍勞工,亦無法聯絡仲介說明。請減輕罰鍰或可分
      期償還。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2月27日查獲被通報行蹤不明○君,經其表示,訴願人未經許可
      ,以月薪2萬5,000元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27
      日分別訪談訪○君及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信賴仲介,誤以為○君為外籍配偶始聘僱,確實不知○君為非法外勞
      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
      按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
      定及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2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是
       否會聽、說中文?......答:......我可以一些中文溝通。不需要翻譯。......問:
       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專勤隊製作筆錄?是否係自行到案?......答:因為我係在臺失聯
       移工。我是自行到案。......問:你在臺逾期期間是否有從事不法活動?非法工作之
       性質、期間及待遇為何?薪資由何人支付?答:我有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為照顧病人阿伯工作,我大約2018年底經由仲介......介紹到阿
       伯家裡工作,工作約 3個月了,每月薪水新臺幣25,000元......我是24小時照顧阿伯
       ,跟阿伯住在同一個房間......問:非法雇主(含公司或工廠負責人)之姓名、地址
       及電話?......答:我沒有阿伯的電話,但是有加阿伯的LINE(經查受本隊清詢之移
       工提供之阿伯聯繫LINE頁面,阿伯的名字為○○○)及阿伯家地址的廣告紙(經查地
       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問:請問阿伯僱用你時
       有檢視你的証件嗎?答:阿伯及阿伯兒子都沒有看我的證件。問:請問阿伯、阿伯兒
       子及仲介......之不知道你是跑掉的移工?答:我知道阿伯兒子及仲介......知道我
       是失聯移工,我有跟他們說過......。」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2月27日訪談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子○○○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本隊於本(2019)年 2月27日受理失聯移工○○(女、護照號碼
       :ARxxxxxx......下稱○女)案件,○女有供稱於你的○○○路住處為照顧你父親的
       工作,是否屬實?答:是的,○女有在我家照顧我父親○○○......○女有跟我們家
       人說可以叫他『○○(音)』......問:現在出示......照片,這係何人?答:這是
       『○○』。(經指認無誤簽名)問:請問你所稱的『○○』何時到你家工作?工作時
       間為何?......工作薪水?答:我父親脊椎開刀,有在○○醫院住院過,曾透過仲介
       ......介紹有『○○』照顧過一陣子,出院後就沒再用了,之後最近我父親因不能自
       己照顧自己,行動不便,可能與『○○』之前留有聯繫方式,我父親就請『○○』再
       來我家照顧他。『○○』最近大約在我家工作約 3個月了。『○○』是24小時照顧我
       父親。......工作薪水......約每個月新臺幣 25000元,薪水是我父親自己處理的..
       ....問:請問你父親聘僱『○○』時,是否有要求『○○』檢視證件?答:我父親應
       該沒有要求『○○』檢視證件。我也沒有看過『○○』證件,仲介跟我父親說『○○
       』是外籍配偶,我父親有跟我說......。」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代理人○○○確認無
       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臺北市專勤隊依○君主動投案說明,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曾以月薪2萬5,000
       元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等工作,且○君及訴願代理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
       。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因信賴仲介,誤認○君為外籍配偶始聘僱等語。依前
       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
       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於聘僱○君前,如認定○君為外籍配偶,仍應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始得聘僱。依上開○君及訴願代理人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於聘僱○君前,亦未要求
       ○君出示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證是否○君不需申請許可,即聘僱○君從
       事工作。是訴願人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證注意義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一節,查本府訂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
       處理原則,訴願人可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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