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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83041426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國(下同)108年4
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8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訴願人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1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5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83041426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8年4月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
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該核定書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8年1月 1日起為2萬3,1
0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4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
僱用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僱用之身心障礙人員108年2月28日離職前,即已於各人
力招募管道招募身心障礙員工,然一直無人應聘,非蓄意不進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108年4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82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姓勞
工已於108年3月31日退保,故訴願人 108年4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
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8年4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8年4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2萬3,1
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僱用之身心障礙人員108年2月28日離職前,即已招募身心障礙員工
,然一直無人應聘,非蓄意不進用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
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
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
第 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核作業影本
記載,訴願人於108年4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82人,僱用身心障礙員工0人,依前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
訴願人並未進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8年4月1日未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繳納108年4月之
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無人應聘等為由,主張免除其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訴願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108年4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3,1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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