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
289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萬華區○○街○○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107 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於工區從事配
管作業,其垂直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亦未經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
認其安全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第1項規定。嗣以108年3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8602140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
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2899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8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
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
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 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係清理堵塞之○○公司既設管路,訴願人依○○公司所交
付之設計圖施工,於現場開挖後始發現堵塞之管路位於自來水公司所屬之圓形孔座下方
,因該孔座之形狀導致寬度不足、無法以現有材料於開挖處架設任何擋土支撐。訴願人
於圓形孔座前、後開挖之空間僅為便利人員及施工機具上下之用,現場並非大面積開挖
。且訴願人於開挖後派遣富有經驗之工務主管前往現場勘查、評估地質狀況,經其確認
無坍塌之虞後方准現場工作人員繼續施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8年3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並非大面積開挖,且開挖後始發現堵塞之管路位於自來水公司所屬之
圓形孔座下方,因該孔座之形狀導致寬度不足、無法以現有材料於開挖處架設任何擋土
支撐,經富有經驗之工務主管前往勘查、評估,已確認無坍塌之虞云云。按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
度在 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
其安全性外,應設擋土支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8年 3月2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
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
公司......受檢地址 ○○街○○段○○巷......工程名稱 台北市區營業處107年乙工
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事業類別 甲類......工作者人數 本國勞工
男:5人......合計5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
示事項......1.本次檢查計1項違反法令(含停工0項)......違反事實(場所)重點
說明:......(3)營71: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說明:配管作業
(區)垂直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已回填)......當日作業種類地
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現場修復既有管線,挖掘後研判現場土質無崩塌之慮,又地點位
于污水井旁,無法做擋土。○○檢驗員:○○○......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因......需修復障礙點 以致無法依規定擋土支撐 會同檢查人員簽名:○○○....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1)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深度在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地質特殊或採取替
代方法,經地質、土木等專人簽認安全者,不在此限)......」並經○○公司檢驗員○
○○及訴願人之領班○○○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從事垂直開挖作業,其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未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施工地
點無法作擋土,且於開挖後已派遣富有經驗之工務主管前往勘查、評估,經其確認無坍
塌之虞後才繼續施工云云;惟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提出經
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