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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備停止勞工假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
    0410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以○○工會(下稱○○工會)於民國(
    下同) 108年2月8日發動機師罷工行動,訴願人為因應業務需求須停止其所僱勞工依勞動基
    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之假期為由,分別於108年2月15日以書面、傳真通報表及108年2月
    18日線上申報系統通報,停止假期之勞工共計 213人,報請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予以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核備之事由非屬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乃以108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10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回復訴願人不予核備。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嗣於 10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並於10
      8年5月15日陳報由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
      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
      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
      )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
      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
      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
      理而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40條第2項「停止勞工假期核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會無預警發動罷工,以致需臨時取消部分同仁休假
      ,協助接聽大量旅客來電詢問辦理簽轉、改票、確認行程等事宜;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本件○○工會罷工
      行動屬事變、突發事件,實屬不可預知,人員必需出勤,否則事業單位無法營運且影響
      社會大眾秩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以○○工會發動機師罷工行動,為因應業務需求
      停止其勞工之假期為由,分別於108年2月15日以書面及傳真通報表等,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核備之事由非屬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所稱
      之事變或突發事件,爰為不予核備之處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會罷工行動屬事變、突發事件,實屬不可預知、人員必需出勤,否
      則事業單位無法營運且影響社會大眾秩序云云。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明定
      。是勞動基準法第40條停止勞工假期之情形,須符合該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且「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要件。又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
      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
      大傳染病;而是否屬「突發事件」,依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勞動二字第013133
      號書函釋示意旨,除應視事件發生當時之狀況為判斷外,尚須具備「是否為事前無法預
      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等要件而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固以○○工會於 108年2月8日發動機師罷工行動,為因應業務需求須停止其勞
       工之假期為由,分別於108年2月15日以書面及傳真通報表等,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
       惟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37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陳明,○○工會於108年2月1日決議通過重啟罷工行動,2月3日、4日均發布新聞稿表
       達罷工之可能性, 2月5日亦進行「罷工演練」,並於108年2月8日正式罷工;上述情
       事均經國內各大媒體報載或公開傳播,是自○○工會決議重啟罷工迄開始罷工前後將
       近 1週,訴願人應可事前得知○○工會預備罷工,而得提前預先檢視所屬勞工之業務
       分工及排班情形,俾便進行人員調度之妥善規劃;則訴願人所稱罷工並未具備如戰爭
       、內亂等重大事件而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亦未具備突發事件所應具有之事前無
       法預知之要件,依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意旨,非屬
       事變或突發事件。
    (二)況本件縱屬突發事件,惟查,本件○○工會於 108年2月8日發動機師罷工行動,依通
       報勞工名冊所載,訴願人為因應業務需求自當天起陸續停止其勞工之假期,停止假期
       之勞工共計 213人;而個別勞工之停止假期之開始及結束日期非均相同,勞工停止假
       期之日期至遲於108年2月11日結束,惟訴願人遲於108年2月15日始以書面及傳真通報
       原處分機關;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其停止勞工假期之情事,已逾事後24小時內
       之法定期間。另訴願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等案例,與本件原
       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及構成要件行為均不同,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核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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