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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 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0日及7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1月27日(週一)至12月31日(週日)
       之區間內,僅有12月 3日、10日、17日、24日及31日休息作為例假,12月2日、9日、
       16日、23日及30日為1週區間內第6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784分鐘、781分
       鐘、 785分鐘、827分鐘及786分鐘;訴願人自承給付勞工薪資項目中特殊功績為達到
       里程目標發給、專案路線為行駛特殊路線發給,是以訴願人與○君約定薪資總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 3萬8,550元(底薪12,000+伙食津貼2,000+特殊功績4,799+專案路線
       2,990+里程獎金2,048+安服獎金 9,213+運價專案補貼5,500),訴願人應給付前開休
       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2萬1,331元【38,550/30/8/60x〔120分鐘x5天x4/3+360分鐘x5
       天x5/3+(304分鐘+301分鐘+305分鐘+347分鐘+306分鐘)x8/3〕】,惟訴願人未將特
       殊功績及專案路線項目計入薪資總額,且僅給付○君 5天各出勤12小時之休息日延長
       工時工資共1萬4,483元,短少給付6,848元(21,331-14,483);訴願人未完全給付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
       區間有相同情事。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3月8日共有7趟駕車紀錄,駕車時間分別
       為82分鐘、86分鐘、161分鐘、159分鐘、86分鐘、106分鐘及159分鐘,○君當日工作
       時間至少已達839分鐘(13小時又59分鐘);訴願人使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區間有
       相同情事。
    (三)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5月18日工作時間為744分鐘(12小時24
       分鐘),依規定至少應有 2次30分鐘休息時間,惟訴願人使○君當日每次休息時間均
       未達30分鐘,僅於班次間隔分別休息25分鐘、21分鐘及10分鐘,合計休息時間僅有56
       分鐘,且於13時10分至 18時50分已連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有任何休息時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區間有相同情事。
    (四)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族掃墓
       節)工作時間分別為700分鐘(11小時40分鐘)及645分鐘(10小時45分鐘),訴願人
       自承給付勞工薪資項目中特殊功績為達到里程目標發給、專案路線為行駛特殊路線發
       給,是以訴願人與○君 107年4月約定薪資總額應為3萬5,620元(底薪12,000+伙食津
       貼2,000+特殊功績4,216+里程獎金1,890+專案路線2,645+安服獎金7,369+運價專案補
       貼5,500),訴願人應給付於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之加倍工資2,375元(35,620/30x2)
       ,惟訴願人未將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項目計入薪資總額,僅給付○君 1,917元,短少
       給付 45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區間有相同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7年6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9745號及107年8月 3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76065032號等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
      關另以 107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5096號及107年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0
      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 107年8月15日及8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
      主張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津貼均非工資。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
      定、第 5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至第4次違規分別以103年11月10日府勞動
      字第10335951000號、105年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58800號、105年7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549600號、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6500號等裁處書裁處在案)
      、第1次違反同法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14、27、33、42及第5點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
      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80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
      8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
      26日補正訴願程式,108年1月 9日、3月18日及5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36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
      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
      ......」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臺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
      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
      ,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
      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予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
      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一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4

    27

    33

    42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特殊功績時數獎金,其於里程獎金並列,均係以里程計算金額,然以全月行駛里程計
       算里程獎金,然達當月目標或達日曆天-4者,即除里程獎金外,加發特殊功績,顯見
       係屬激勵員工之獎金,非勞務的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特殊功績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另專案路線係因應勞工需排班前往支援其
       他路線,而設計類似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給付,勞工於支援期間屆滿後,即歸建原路線
       ,縱有勞務對價性,然非屬常態性給付,應非屬工資。
    (二)因行業特殊性致有延長工時,為因應駕駛大眾運輸之連續駕車工作性質,駕駛員於休
       息時間外,如於工作時間有用膳及如廁之必要,駕駛員臨場平衡兼顧公共安全及個人
       基本生理需求時,得自由利用時間,應屬休息,而非工作,即應計入休息時間。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0日、 7月27日訪談訴願人股長○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6年12月至
      107年1月薪資清冊、出勤紀錄、○君107年3月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君107年5月
      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君107年4月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
       行為時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必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其立法原
       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亦有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0日及7月2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
       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通過使用變形工時?答 未採用變形工時......。問 請說明工
       資清冊中各扣項。答......達到里程目標給予特殊功績......特殊路線給予專案路線
       津貼......。」「......問 請問貴公司106年11月至 107年1月週期起訖為何?答 單
       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 問 請問貴公司每月薪資明細內容及計算方式為何?答......
       特殊功績:達到里程目標即給予。......專案路線:行駛特殊路線所給予。......問
        以勞工○○○......106年12月為例,請說明○君休息日......及休息日津貼計算公
       式。答 休息日分別為:每週期出勤六日,其中一日為休息日出勤。 106年12月有5個
       休息日,因週期起迄11/27-12/3、12/4-12/10、12/11-12/17、12/18-12/24、12/25-
       12/31皆出勤6日......皆有一日為休息日。休息日津貼計算公式為:加班的倍率以23
       .36計(=4/3x2+5/3x6+8/3x4,應為23.33,但以優給23.36計給勞工)。○君106年12
       月休息出勤 5日,給予14,483元(=124x23.36x5)......。」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所載,○君於 106年12月2日、9日、16日、23日及30日均為一
       週區間內第6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784分鐘、 781分鐘、785分鐘、827分
       鐘及786分鐘,另依訴願人薪資清冊所載○君之106年12月正常工時薪資項目分別為底
       薪1萬2,000元、伙食津貼 2,000元、特殊功績4,799元、專案路線2,990元、里程獎金
       2,048元、安服獎金9,213元及運價專案補貼5,500元,合計當月○君正常工時工資為3
       萬8,550元,訴願人應給付前開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 2萬1,331元【38,550/30/8/
       60x〔120分鐘x5天x4/3+360分鐘x5天x5/3+(304分鐘+301分鐘+305分鐘+347分鐘+306
       分鐘)x8/3〕】,惟訴願人未將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項目計入薪資總額,僅給付○君
       5天各出勤12小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萬4,483元,短少給付6,848元(21,331
       -14,483),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特殊功績,屬激勵員工之獎金,非勞務之對價;另專案路線係因應勞工
       需排班前往支援其他路線,而設計類似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給付,勞工於支援期間屆滿
       後,即歸建原路線,縱有勞務對價性,然非屬常態性給付,應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前
       開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給付勞工薪資項目中特
       殊功績係按勞工達成里程目標發放,因市區公車之路線均為固定,訴願人所僱勞工如
       欲達成訴願人設定之里程目標,必須以較多趟次或擔任較長路線之駕駛始能達標;另
       薪資項目專案路線則係因勞工行駛特殊路線發放;上開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獎金均具
       有因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之性質,並為勞工可預期達成里程目標或行駛特殊路線即會
       發放,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且依卷附訴願人薪資清冊所載,上開獎金係連續多月持
       續發放,亦有給付之經常性,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性質甚明。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
       46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
       問貴公司如何記載駕駛員出勤? 答 以單日第一趟車發車時間及最後一趟車到站時間
       ,做為當日出勤時間。......問 以勞工○○○(下稱○君)3月出勤為例,請說明其
       出勤狀況。答:○君 107年3月8日出勤時間為06:40~22:39,當日總工時839分鐘,
       休息時間120分鐘......。」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且與○君107年3月8日出
       勤紀錄相符,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
       小時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下稱○君)5月出勤為例,請說明出勤狀況。答 ○君 5月18日出勤
       5班次,工時共744分鐘,休息時間分別為25、21、10、0、0分鐘,共休息56分鐘。..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且與○君107年5月18日出勤紀錄相符。是訴願
       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為因應駕駛大眾運輸之連續駕車工作性質,駕駛員於休息時間外,如
       於工作時間有用膳及如廁之必要,駕駛員臨場平衡兼顧公共安全及個人基本生理需求
       時,得自由利用時間,應屬休息,而非工作,即應計入休息時間云云。惟勞動基準法
       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
       間,而本案訴願人所稱之「休息時間」,僅係勞工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
       求,尚無法離開公司場所之範圍,足認其等於上揭空檔期間內,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並視工作進行情形,隨時待命繼續工作,並非休息時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
       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0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
       經勞資會議通過使用變形工時?答 未採用變形工時......問 請說明國定假日給假相
       關規定。答 全月休假天數含例、休、國定假日......例○○○ 4月4日/5日均出勤,
       給予1,917元〔(12000+2000+1890+7369+5500)/30(依曆日)〕*2。問 請說明工資
       清冊中各扣項。答......達到里程目標給予特殊功績......特殊路線給予專案路線津
       貼。......」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之出勤紀錄所載,○君於 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族掃墓節)
       工作時間分別為700分鐘(11小時40分鐘)及645分鐘(10小時45分鐘),另依訴願人
       薪資清冊所載○君107年4月正常工時薪資項目分別為底薪 1萬2,000元、伙食津貼2,0
       00元、特殊功績4,216元、里程獎金1,890元、專案路線2,645元、安服獎金7,369元以
       及運價專案補貼 5,500元,合計當月○君正常工時工資為3萬5,620元,訴願人應給付
       ○君於應放假日出勤 8小時內之工資2,375元(35,620/30*2天),惟訴願人未將特殊
       功績及專案路線津貼項目計入薪資總額,僅給付○君1,917元,短少給付 458元(2,3
       75-1,917),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
    八、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5次違反第32條第2
      項及第 1次違反第35條、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80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
      ,合計處8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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