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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1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36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3
      日、16日及 9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之理財業務人員除按月領取工資外,另
      每季可領取業務人員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系爭獎金發放之方式及數額計算,係依訴
      願人訂定之年度國內通路獎勵專案。依卷附訴願人訂定之「2017年○○銀行國內通路獎
      勵專案」及「2018年○○銀行國內通路獎勵專案」(下稱系爭獎勵專案),系爭獎金之
      計算方式為:(一)點數計算:依理財業務人員業績點數計績表,按交易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類別、申購金額、手續費、商品風險及業務策略權重調整等項目,計算「理財點數
      」及「銀行點數」。另就業務轉介部分,計算「轉介服務點數」。(二)薪資倍數:依
      據理財業務人員之職位類別,分別計算超額貢獻(目標產能)、基礎產能薪資倍數。資
      深理財規劃專員之目標產能為薪資8倍,基礎產能為薪資6倍。(三)敘獎門檻:依據財
      務指標(含總收益、基金規模提升及新戶成長等項目)及非財務指標(含客戶紛爭、教
      育訓練、專業證照、保單繼續率、稽核缺失、服務品質監測、銷售紀律等項目)計算Sc
      ore Card分數,其分數須達60分以上。(四)獎金計算:上開(一)計算之總點數,如
      大於超額貢獻(目標產能)薪資倍數、基礎產能薪資倍數,即分別發給超額貢獻獎及基
      礎產能獎;超額貢獻獎之計算公式為:超額貢獻*級距獎金率*調整因子;基礎產能獎之
      計算公式為:超額貢獻(目標產能)門檻以下之點數*級距獎金率*調整因子;Score Ca
      rd未達60分者,調整因子為 0,60分以上者,調整因子為分數%。系爭獎金採按季發放
      ,每季獎金於當季過後第 2個月(即第1季於5月發放,第2季於8月發放,以下類推)發
      放80%,其餘20%遞延 1年發放。惟遞延之20%獎金是否發放,尚須經考核理財業務人
      員前 4季稽核高風險缺失、客戶紛爭、服務品質與銷售管理等項目。如權責經辦稽核缺
      失2件以上,或有可歸責之重大客訴案件,或有違反「非TMO不得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
      情事,或發生重大缺失、虛灌業績、違反職業道德或造成重大損失等,當季遞延獎金不
      予發放。另勞工於系爭獎金(含遞延獎金)發放前離退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不予
      發放。
    二、勞工○○○(下稱○君)任資深理財規劃專員,經核算其 107年度第2季獎金及106年度
      第2季遞延獎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46元及874元,應於107年8月發放。惟○君於1
      07年 7月24日退休,訴願人以該等獎金發放時○君未在職為由,並未給付。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獎金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訴願
      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265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以 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4347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10月12日、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發放
      之系爭獎金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非屬工資。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
      7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36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15
      日、 7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
      )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
      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
      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
      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勞動部 108年4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408號函釋:「......事業單位除底薪外,另
      有『業務銷售獎金』,前開獎金並由各細項獎金組成。前開各項獎金如係據勞工工作達
      成預定目標(包含數量或達成率等)發放,縱發給之標準上考量部門整體績效為發給之
      要件或有所連動,亦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連,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近期行政法院多數見解,咸認金融業之業務獎金(含遞延獎金)如非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性質即非屬工資。依訴願人訂
       定之系爭獎勵專案內容,系爭獎金之發放,其評核內容涉及諸多非勞務對價性因素,
       除須將調整因子納入計算外,並應經財務及非財務指標考核。其中非財務指標之評核
       內容,涉及客戶紛爭案件量、教育訓練狀況、專業證照取得時點、保單繼續率、稽核
       缺失、 KYC(充分瞭解客戶準則)、服務品質監測銷售管理等項目,並非全然基於勞
       工個人之勞務給付即可當然獲得,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勞工並非每月均可領取業務獎
       金,須視達成率等情形而定,縱使獲取獎金,其金額亦不固定,並不具經常性。另訴
       願人尚隨時因應不同商品、時期、經營策略而單方制定或修改獎金辦法,故系爭獎金
       屬訴願人基於雇主身分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性質並非工資甚明。
    (二)系爭獎勵專案所訂獎勵遞延機制,係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
       之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 8條規定,為避免業務人員為達業績目標不當
       推廣金融商品而衍生金融風險,乃規範 20%之業務獎金遞延1年發放。此為所有金融
       業共同遵照辦理,亦足證系爭獎金非屬工資,蓋若為工資,即便提供勞務有瑕疵或有
       違反法令遵循、稽核缺失等情事,訴願人仍須給付約定薪資,而不得扣減。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發給勞工之系爭獎金,具有因提供勞務而
      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惟訴願人未發給退休勞工
      ○君 107年度第2季獎金及106年度第2季遞延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3日、16日及9月14日訪談訴願人資深經理○○○(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所附訴願人業務獎金發放方式例示資料、○君薪資單、○君獎
      金計算點數明細、因退休未發給獎金資料表、訴願人人力資源處107年9月26日電子郵件
      、系爭獎勵專案及訴願人108年5月15日補充獎勵專案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獎金屬恩惠、獎勵性質之獎酬,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等語。惟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所謂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有關工資之
      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
      。至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按績效獎金或業務銷售獎
      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關連,具有因
      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
      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號、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勞動部108年4月18日勞動條2字
      第1080130408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資深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約定計薪方式為何(時薪、月薪)?約定發薪
       日為何?答:本公司所僱勞工約定月薪計薪,約定發薪日為每月15日發放當月的全薪
       及上個月的加班費,獎金發放日為季發放,每年1月、2月、3月獎金,於5月15日發放
       ,4、5、6月獎金於8月15日發放......問:請問勞工○○○107年7月24日退休,是否
       有發放107年4~6月獎金?答:本公司因有規定獎金(含遞延獎金)發放前離退職或留
       職停薪尚未復職者不予發放,所以並未發放107年4~6月獎金。......問:請問貴公司
       上述沒有領到的獎金,是否勞工都有在職且有提供勞務?答:是,只是規定發放前離
       退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因此就不予發放......。」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發給勞工獎金的目的?答:本公司為激勵國內通路相關人員,有效提
       升業務動能......問:請問貴公司核定發給勞工○○○獎金的標準在哪裡?適用何時
       的獎金辦法?答:......適用2017年○○銀行國內通路獎勵專案及2018年○○銀行國
       內通路獎勵專案。問:請問勞工○○○『 2018 Q2獎金計算點數細』其內容為何?答
       :......所列項目分為『理財點數』及『銀行點數』,有關『理財點數』所列信託理
       財、外匯理財、人身保險等各項目,皆是○員所有交易各自依公式(申購金額 x手續
       費率 x權重)計算點數,加總後的點數。另『銀行點數』所列金融服務為○員所有商
       品的點數認列,均以銀行所收取的淨手續費為計算基準,再依各個商品的風險與業務
       策略,進行權重調整。『轉介服務點數』係本人不具銷售資格轉由介紹其他具資格之
       人員。......點數計算出來接下來就以點數計算獎金。以○員 4~6月薪資計算敘獎門
       檻,點數<門檻就無法領到超額貢獻獎,另基礎產能獎,以點數x100% x獎金調整率
       (94%)x基礎產能獎金率(0.50%)=5183,本季總獎金 =0+5183=5183。○員2018 
       Q2獎金如果107年8月份計薪還在職可以領到的獎金為4,146元(計算方式5183x80%=4
       146),另遞延獎金為1037元〔計算方式5183-(5183 *80%)〕,此筆遞延獎金需要
       在2019年8月發薪在職才領的到。若○員2018年8月份發薪在職可以領到的獎金有2018
        Q2實領獎金4146+2017Q2遞延獎金874(計算方式:2017/8遞延876 x非財務指標有高
       風險缺失+客戶紛爭+服務品質+不得推介=折扣率為 99.75%)+2017 Q2遞延業務區團
       隊獎金239元......所以總合計可以領到的獎金為5866元,但......因為○員107年 7
       月24日退休,所以並無領到此筆獎金。」上開會談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準此,理財業務人員系爭獎金之計算,係以其交易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申購金額、手續
       費及轉介業績等為基礎,據以計算點數,並依財務及非財務指標計算Score Card分數
       。如Score Card分數達60分,且前揭總點數計算結果大於依勞工職位計算之薪資倍數
       ,勞工即得分別依其點數、級距獎金率及Score Card分數換算之調整因子百分比等,
       計算領取系爭獎金。查上開點數計算基礎、Score Card評分標準及系爭獎金發放標準
       ,係依據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發放,且與勞工之勞務提供、專業能力及工作表現具
       有相當關連。另系爭獎勵專案所定遞延獎金考核項目,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品質相關
       ,依前開前勞委會及勞動部之函釋意旨,系爭獎金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系爭獎金
       固定按季結算發放,亦具給付之經常性。是系爭獎金發放仍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
       質,尚難認純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獎金,亦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
       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訴願人雖稱系爭獎勵專案係依銀行業務人員
       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 8條規定,為避免業務人員為達業績目標不當推廣金融商品而
       衍生金融風險,乃訂定20%之業務獎金遞延 1年發放等語。惟查前揭規定僅規範酬金
       避免於交易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系爭獎金既為訴願人勞工在職期間提供勞務之對價
       ,則系爭獎勵專案訂定獎金發放時,未在職者不得領取之限制,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
       第22條規定相悖,應屬無效。
    (四)綜上,本件訴願人發放予勞工之系爭獎金既屬工資,則仍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適用。查○君
       於107年7月24日退休離職,惟訴願人未給付○君107年度第2季獎金及106年度第2季遞
       延獎金。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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