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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4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內勤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9時至18
      時或10時至19時,中間休息1小時;門市人員正常工作時間為10時至21時,中間休息2小
      時,月休 8日,週一至週日為單週起訖。並查得:
    (一)門市勞工○○○(下稱○君)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408元(工資23,0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業務加給1,358元+主管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050元)。107年9
       月2日、5日、6日、7日、12日、13日、23日、26日、29日、30日各延長工時 1小時;
       9月1日、14日、22日各延長工時1.5小時;9月3日、20日、28日各延長工時 2小時;9
       月25日延長工時3.5小時;合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6.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
       小時以內者計 1.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636元〔29,408/30/8
       ×(4/3×26.5+5/3×1.5)〕,惟訴願人僅給付4,501元,未依法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內勤勞工○○○(下稱○君)、○○○及○○○等人於107年7月至10月之辦公室出勤
       表,僅有其等於出勤日之簽名或蓋章,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君於 107年7月9日至15日及7月16日至22日排班週期,各僅有排休1日,及門市勞工
       ○○○(下稱○君)107年9月10日至16日、9月17日至23日及9月24日至30日排班週期
       ,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給予其等每7日應有2日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545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
      016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2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短付延
      長工時工資係會計疏失,已補發,及出勤紀錄未記載至分鐘,並無故意或過失,另未給
      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休息,係其對法律規範誤解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4、34等規定,以 108
      年 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4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
      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 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前段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
      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短付○君 135元延長工時工資,係會計人員疏忽,且發現後即行補發。此為
       首次發生且僅○君 1人有此情形,短付金額少,更可證訴願人實非故意,並無蓄意規
       避給付加班費,竟遭裁罰 2萬元罰鍰,兩者金額相較,顯失均衡。
    (二)訴願人已置備出勤紀錄,要求並信任員工確實依出勤時間記載。訴願人並無蓄意規避
       記錄員工工時情形,也未造成任何勞工損害。排定班表皆考量勞工出勤日數及頻率,
       並衡量個別能力及意願,確保無過勞,又能獲得希望之報酬。
    (三)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休息,實屬訴願人對法律規範理解有誤,經重新諮詢
       專業人士,業已改善班表。原處分機關應減免罰鍰,或以行政指導方式督促訴願人,
       亦能達成目的即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未針對訴願人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予以舉證或說明。訴願人短付情形甚微
       ,影響勞工僅 1人;以行政指導方式即可達成法規規範目的。訴願人已備有出勤紀錄
       ,係員工疏漏未記載至分鐘,未對勞工權益造成實際損害,且已立即改善;勞工每 7
       日應有 2日休息一事,實屬訴願人對法規之誤解,訴願人已重新改善班表。原處分機
       關應衡量違法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或予以行政指導。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107年9月使○君延長工時,未全額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又未置備○君等人107年7月至10月記載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另於
      107年 7月至9月未給予○君及○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
      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760954592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7月及9月○君攷勤卡、10
      7年9月○君攷勤卡及107年7月至10月○君等人之辦公室出勤表、107年9月○君之工資清
      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部分,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總監○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107年9月份為例,工資清冊中之『加班費』如何計算?答:以○員 9
       月份『加班、早下班表』顯示當月加班14Hr,所以○員加班費為 23,000/30/8×1.34
       ×14小時=1,798元......。」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7年9月份攷勤卡顯示,○君於107年9月2日、5日、6日、7日、12日、
       13日、23日、26日、29日、30日各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9月 1日、14日、22日各延長
       工作時間1.5小時,9月3日、20日、28日各延長工作時間 2小時及9月25日延長工作時
       間3.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6.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
       .5小時。
    (三)又依訴願人107年9月工資清冊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9,408元(工資
       2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業務加給1,358元+主管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050元)
       ,應給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636元〔29,408/30/8×(4/3×26.5+5/3×1
       .5)〕。惟依107年 9月工資清冊所示,訴願人僅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501元
       (第9小時加班費3,642元+加班費1,798元-9月27日休息日出勤工資 939元)。是訴願
       人有未依法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總監○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等共計 5人之辦公室出勤表,是否仍有其它
       可證明出勤之表單?答:沒有,皆以該出勤表判斷勞工是否出勤......,沒有打卡及
       其他簽到表......。」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等人107年7月至10月之辦公室出勤表所示,其等僅於
       出勤日簽名或蓋章,並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且據上開會談紀錄所示,除該出
       勤表外,沒有其他簽到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總監○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為例, 107年7月份出勤狀況為何?答:因本公司門市人員固定月休8
       日,故當月 2日、5日、8日、14日、20日、23日、26日及30日休假,其餘皆為出勤日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 107年7月、9月攷勤卡顯示,○君107年7月9日至15日及7月16日至22
       日各僅排休 1日,○君107年9月10日至16日、9月17日至23日及9月24日至30日排班週
       期,亦有相同情形。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
       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
      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
      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其並自承會計人員疏失、對法規誤解、員工疏漏等,即
      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又訴願人是否為首次違反,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綜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自應受罰。又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現況均已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
      為免責之依據;另並無相關法律明定得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且原處分機關均以法定最
      低額裁處,並無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應減免罰鍰之情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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