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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4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內勤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9時至18
時或10時至19時,中間休息1小時;門市人員正常工作時間為10時至21時,中間休息2小
時,月休 8日,週一至週日為單週起訖。並查得:
(一)門市勞工○○○(下稱○君)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408元(工資23,0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業務加給1,358元+主管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050元)。107年9
月2日、5日、6日、7日、12日、13日、23日、26日、29日、30日各延長工時 1小時;
9月1日、14日、22日各延長工時1.5小時;9月3日、20日、28日各延長工時 2小時;9
月25日延長工時3.5小時;合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6.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
小時以內者計 1.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636元〔29,408/30/8
×(4/3×26.5+5/3×1.5)〕,惟訴願人僅給付4,501元,未依法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內勤勞工○○○(下稱○君)、○○○及○○○等人於107年7月至10月之辦公室出勤
表,僅有其等於出勤日之簽名或蓋章,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君於 107年7月9日至15日及7月16日至22日排班週期,各僅有排休1日,及門市勞工
○○○(下稱○君)107年9月10日至16日、9月17日至23日及9月24日至30日排班週期
,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給予其等每7日應有2日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545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
016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2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短付延
長工時工資係會計疏失,已補發,及出勤紀錄未記載至分鐘,並無故意或過失,另未給
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休息,係其對法律規範誤解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4、34等規定,以 108
年 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84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
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 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前段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
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4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短付○君 135元延長工時工資,係會計人員疏忽,且發現後即行補發。此為
首次發生且僅○君 1人有此情形,短付金額少,更可證訴願人實非故意,並無蓄意規
避給付加班費,竟遭裁罰 2萬元罰鍰,兩者金額相較,顯失均衡。
(二)訴願人已置備出勤紀錄,要求並信任員工確實依出勤時間記載。訴願人並無蓄意規避
記錄員工工時情形,也未造成任何勞工損害。排定班表皆考量勞工出勤日數及頻率,
並衡量個別能力及意願,確保無過勞,又能獲得希望之報酬。
(三)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休息,實屬訴願人對法律規範理解有誤,經重新諮詢
專業人士,業已改善班表。原處分機關應減免罰鍰,或以行政指導方式督促訴願人,
亦能達成目的即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未針對訴願人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予以舉證或說明。訴願人短付情形甚微
,影響勞工僅 1人;以行政指導方式即可達成法規規範目的。訴願人已備有出勤紀錄
,係員工疏漏未記載至分鐘,未對勞工權益造成實際損害,且已立即改善;勞工每 7
日應有 2日休息一事,實屬訴願人對法規之誤解,訴願人已重新改善班表。原處分機
關應衡量違法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或予以行政指導。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107年9月使○君延長工時,未全額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又未置備○君等人107年7月至10月記載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另於
107年 7月至9月未給予○君及○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
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760954592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7月及9月○君攷勤卡、10
7年9月○君攷勤卡及107年7月至10月○君等人之辦公室出勤表、107年9月○君之工資清
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部分,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總監○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107年9月份為例,工資清冊中之『加班費』如何計算?答:以○員 9
月份『加班、早下班表』顯示當月加班14Hr,所以○員加班費為 23,000/30/8×1.34
×14小時=1,798元......。」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7年9月份攷勤卡顯示,○君於107年9月2日、5日、6日、7日、12日、
13日、23日、26日、29日、30日各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9月 1日、14日、22日各延長
工作時間1.5小時,9月3日、20日、28日各延長工作時間 2小時及9月25日延長工作時
間3.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6.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
.5小時。
(三)又依訴願人107年9月工資清冊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9,408元(工資
2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業務加給1,358元+主管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050元)
,應給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636元〔29,408/30/8×(4/3×26.5+5/3×1
.5)〕。惟依107年 9月工資清冊所示,訴願人僅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501元
(第9小時加班費3,642元+加班費1,798元-9月27日休息日出勤工資 939元)。是訴願
人有未依法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總監○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等共計 5人之辦公室出勤表,是否仍有其它
可證明出勤之表單?答:沒有,皆以該出勤表判斷勞工是否出勤......,沒有打卡及
其他簽到表......。」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等人107年7月至10月之辦公室出勤表所示,其等僅於
出勤日簽名或蓋章,並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且據上開會談紀錄所示,除該出
勤表外,沒有其他簽到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總監○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為例, 107年7月份出勤狀況為何?答:因本公司門市人員固定月休8
日,故當月 2日、5日、8日、14日、20日、23日、26日及30日休假,其餘皆為出勤日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 107年7月、9月攷勤卡顯示,○君107年7月9日至15日及7月16日至22
日各僅排休 1日,○君107年9月10日至16日、9月17日至23日及9月24日至30日排班週
期,亦有相同情形。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
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
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
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其並自承會計人員疏失、對法規誤解、員工疏漏等,即
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又訴願人是否為首次違反,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綜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自應受罰。又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現況均已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
為免責之依據;另並無相關法律明定得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且原處分機關均以法定最
低額裁處,並無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應減免罰鍰之情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