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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9. 府訴三字第1086103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48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1,7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女,
    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醫院43病房 181床
    從事照護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
    國(下同)107年6月27日當場查獲,分別於 107年6月27日、6月28日、8月2日訪談○君及訴
    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以108年2月2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342號書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549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5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29
    48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 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
      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
      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
      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
      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
      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
      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
      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故意觸法,因○君確實為派遣公司派出人力(看護工)工
      作,該派遣公司蓄意派出逃逸外勞,非訴願人所能左右,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
      第18條等規定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從事照護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7
      年6月2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107年 6月28日、8月2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
      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觸法,因○君確實為派遣公司派出看護工作,該派遣公司派出逃
      逸外勞,非訴願人所能左右,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撤銷裁罰云云
      。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 6月27日、6月28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談
       話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本隊於2018年 6月27日11時許於......○○
       醫院43病房 181床(下稱查獲地點)查獲你時你正在該處從事何工作?請詳述。答:
       我當時正在該處從事照顧老阿嬤臥病在床的看護工作。......問:你在查獲地點內工
       作多久?工作起訖時間?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誰直接支付給你?......答:我在該
       處照顧阿嬤大約是從今天起約 7天左右......每天工作時間是全天候24小時,我的工
       資是每天新台幣 1,700,我的工資都是○小姐給我的......在那裏的看護工作是我自
       己找的,因為之前我也曾經在醫院那裏短暫當過看護工,而且我中文很好可以溝通..
       ....所以我很容易找到看護工作......問:當初你是如何至查獲地點工作?有無人介
       紹?答:我說過,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沒有人介紹......」「......問:○工何時至
       該病床工作?答:○工起初係在本年3月31日起在該病床照顧我婆婆約1個禮拜,後來
       ○工跟我說叫我跟當初介紹的仲介說不要請她,然後私底下我們雙方還是保持聘僱關
       係,因為這樣我們雙方都不用被仲介抽仲介費......之後我申請到了合法的看護工,
       我就請○工先行離開了,後來因為該位合法看護工無法適應照顧我婆婆的工作,所以
       在合法看護工離職後,我就在 6月19因為○工工作態度良好而主動致電詢問○工是否
       有在工作......過 2天後,○工就主動回電我說可以在同年月21日至該病床照顧我婆
       婆。......問:○工薪水計算方式?發薪方式?由何人發薪水給○工?答:起初透過
       仲介介紹○工於本年3月31日至該病床工作時係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我們沒
       有透過仲介後,○工就開價1,900元,後來○工復於同年6月21日開始工作至被貴隊查
       獲為止這幾日係以1,700元計算。我有空的話就會先過去該病床給○工1個禮拜的薪水
       ,沒空的話就等到○工做了 1個禮拜之後再給她薪水,我係用現金給予。由我給予。
       ......問:○工至該病床照顧你婆婆係由何人介紹?答:......透過網路找到『○○
       有限公司』的電話......就由該公司的line名義跟我聯絡,我還有匯款4,500元及4,8
       00元予該公司......問:○工至該病床工作時,你是否有檢查其身分證明文件?答:
       ......我是沒有檢查○工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並經○君及訴願人名確認在
       案。
    (二)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工作,且訴願人及○君亦分
       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
       外籍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同法
       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因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於臺北市專勤隊訪談時自承與
       ○君協議為不被仲介公司抽取仲介費而由訴願人告知仲介公司不要聘○君,但訴願人
       與○君私下仍保持聘僱關係,且○君離職後,訴願人復自107年6月21日起自行聘僱○
       君從事照護工作;而訴願人自行再次聘僱○君時並未查驗其證件,難謂已善盡雇主聘
       僱外國人之查證義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自有過失,依法自應受
       罰。
    (三)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撤銷裁罰一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
       之義務,其主張派遣公司蓄意派出逃逸外勞云云,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
       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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