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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72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 108年4月9日起,以
      薪資新臺幣(下同) 7,000元為對價,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
      )於其所經營之市招○○員工餐廳(址設:本市大安區○○路○○號○○樓)從事廚務
      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4月18日當場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
      7201號裁處書,處○○公司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為各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府法務局乃以 108年7月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194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如訴願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請釋明對上開裁處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如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提起訴願,亦請補正相關資料。該函於
      108 年7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回復釋明或補正。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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