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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妝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
    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107年8月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4
    77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
    4 月29日陳述意見略以,勞動契約已訂定若勞工違反賣場規定致訴願人被樓管開罰,自勞工
    當月薪資中扣款賠償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 108
    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4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分公司登記經理)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略以:「......請求撤銷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472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及罰鍰之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09847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47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
      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
      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
      ,不得逕行扣抵......二 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
      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一、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二、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二、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已訂定若勞工違反賣場規定致
      訴願人被樓管開罰,自當月工資中扣款賠償,並經勞工同意簽名,亦符合前勞委會82年
      9月17日(82)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函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107年8月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動契約已訂定勞工違反賣場規定致訴願人被罰,自當月工資中扣款賠償
      予訴願人,符合前勞委會82年9月17日(82)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函釋意旨云云。按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勞工因
      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
      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
      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與○員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約定薪
       資項目為何?答:○員係採月薪制,薪資項目為:基本薪資+抽成+獎金+加班費+薪資
       調整(加)扣除:事假......其他扣款、薪資調整(減)......其他扣款:例如百貨
       罰款、遺失貨品、印製名片等,詳備註欄。......問:請問○員107年8月份工資清冊
       「其他扣款」600元係因何故?答:400元為○員印製名片費用,另 200元係因○員與
       另外3名員工8/5於○○百貨櫃上聊天,使本公司被該百貨罰款,是故扣除○員之百貨
       罰金 200元......。」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君107年8月薪資單影本所示「......其他扣款Other Deduct
       ion 金額600 名片2盒$400 櫃上聊天罰$200@○○ 四人 8/5......」,是訴願人未全
       額給付○君107年8月薪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坦承不諱,訴願人
       於訴願書復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縱訴願人主張
       已於勞動契約約定,若遭樓管開罰時應自工資中扣款賠償,惟勞工涉有違約或侵權行
       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前,訴願人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
       逕行以工資扣抵,參諸上開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88
       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自明。另前勞委會82年9月17日(82
       )台勞動一字第 54100號函釋,亦未指明雇主得扣抵工資作為約定違約金。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分公司登記經理)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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