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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2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8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勞工○○○(下稱○君)107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5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3
      6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16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4862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延長工
      時係事先經○君同意,僅因疏忽未先以勞資協議書面訂定,另○君延長工時並未超過每
      3個月138小時之法定上限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26等規定,
      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8 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
      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訂定詳細加班申請制度,並無壓榨勞工或使勞工過勞之情
      形。勞工偶而加班,亦希望多加班賺錢,原處分機關秉於照顧勞工立場,應不須對本案
      進行裁罰。另訴願人已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54
      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出勤紀錄、加班申請 /核准表及訴願人加班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非經常性加班,亦希望多加班賺錢,另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
      工作時間等語。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
      超過40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
      個月不得超過 138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 1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約定出勤時間為何?......答:出勤時間為 8
       :30~9:00彈性上班, 8:30上班即18:00下班,9:00上班即18:30下班,中午休
       息1.5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問:請
       問貴單位加班制度為何?答:加班需先跟主管報備後,填載加班申請 /核准表,並於
       上面簽名,主管也會批核,加班是以正常退勤時間後先予30分鐘休息始起算加班時數
       ,加班以1小時計。問:經查勞工○○○107年 5月加班時數共計52小時,超過法定上
       限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答:未經過勞資
       會議同意該事項,但均有予勞工申報加班費,亦有經勞工個別同意(口頭同意)....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代表人○君業於會談紀錄自承,未經勞資會
       議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時。
    (二)次依卷附○君107年5月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核准表所載,其於107年5月2日至4日、7
       日至11日、31日之延長工時各為4小時,5日及12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各
       為8小時,合計共52小時。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107年 5月延長工時
       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法定時數上限
       ,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使勞工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該規
       定屬強制規定,訴願人自難以勞工自願延長工時為由,免除其法定義務。另訴願人於
       本件○君延長工時後,縱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 1個月不超過54小時,亦係嗣後始
       得合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至 1個月不超過54小時,與本件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
       工於107年5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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