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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98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視節目編排及傳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年3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採行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
      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每班別排班時間 9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1
      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即可申報加班,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
      可選擇領加班費或補休。每月1日發給前月工資及再前1個月之加班費及缺勤扣款。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 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及3月份工資清冊中:(一)勞工○○○(下稱○君
      )108年1月25日、30日確實有因工作而延長工時之情形,108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 2
      小時以內共計 3.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0.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80元【34,000(本薪19,000+專業加給15,000)/30/8×(4/3×3.5+
      5/3×0.5)=780】,惟訴願人因○君未填加班單,未給付○君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月13日休息日出勤9小時,
      108年1月26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共計4,084元【35,0
      00(本薪20,000+專業加給15,000)/30/8×(4/3×4+5/3×12+8/3×1)= 4,084】,惟
      訴願人因○君未填加班單,未給付○君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月13日至25日間連續出勤13日,訴願人未依法給
      予○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6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8年4月29日原文行管行政
      字第 1080000163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68000號裁處書;第2次
      為 105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5866600號裁處書)、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 104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68
       000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3、14、35等規定,以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981號裁處書(裁處書誤植延
      長工時之時數及工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454號函
      更正)分別處訴願人30萬元、 2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4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對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8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延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雇主加班費給付義
      務之成立要件為1.依雇主指示、2.經勞雇雙方同意、3.勞工舉證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
      業務需要並已提供勞務。○君及○君事先未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並經所屬主管核准,事
      後亦未依訴願人主管會報決議補辦加班申請並經所屬主管核准,依上開實務見解,訴願
      人對○君及○君無加班費給付義務。縱認訴願人對○君及○君之延長工時有加班費給付
      義務,然○君及○君未提出加班費申請,致訴願人無從據以核給加班費,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意旨,員工加班未提出申請,訴願人無可能知悉其
      加班,且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檢查時配合提供出勤紀錄始知悉○君及○君於108年1月份
      有加班但未申請加班及未給付加班費情事,訴願人就此無故意、過失,請撤銷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君及○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訴願人108年3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因個人因素未填具加班單,依相關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無加
      班費給付義務;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檢查時配合提供出勤紀錄始知○君及○君108年1月
      加班,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延長工時工資;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應計給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等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
       假制度為何?加班如何計給?答:一般工作者:表定 10:00~19:00,午休1小時,
       但可前後彈性2小時,1日做滿8小時即可,正常工時滿8小時即可申報加班,加班最小
       單位為半小時,輪班工作者:依班表出勤,每一班排班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
       加班同一班工作者......加班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未採變形工時。Q:貴公司
       之發薪制度為何?A:每月15日結算前月缺勤及加班,每月 1日發薪,發放前月工資
       及再前 1月份之加班、缺勤(例3月1日發放2月工資及1月加班缺勤)Q:貴公司勞工
       如何請假及申請加班?A:員工皆可自行上系統申請......Q:勞工○○○108年1月
       17日、22日、29日較晚下班,但未申報加班之原因為何?A:會再向○君確認,再補
       充回復,若的確為工作,會協助勞工申報加班,其他之休息日出勤(如2/2、2/9、2/
       16)亦會一併確認,其他員工休息日、平日加班且未申報加班之原因會一併釐清。..
       ....」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又查卷附○君及○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及108年3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並無訴願人給付○君及○君108年1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紀
       錄;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及○君108年1月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
       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
       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準此
       ,依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示意旨,訴願人雖主張○君及○
       君未依規定申請加班或事後未補報加班之申請,惟仍不影響○君及○君於正常工作時
       間後提供勞務之事實,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平日
       或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係原處分機關檢查時配合提
       供出勤紀錄始知○君及○君於108年1月加班但未申請加班及未給付加班費情況,主觀
       上無故意、過失等情;惟訴願人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行為,本
       應負擔雇主之監督管理義務,其未盡相關注意義務而致上開違規情事發生,即難謂其
       無故意或過失。另訴願人雖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等判決,惟本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等判決僅屬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
       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次違反同條
       第2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30萬元、2萬元罰鍰,就此部分合
       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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