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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6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址設: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從事廚務及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9日當場查獲,並分別訪談○君、
訴願人委託之店長○○○(下稱○君)及製作筆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06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委託○君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應徵時表示係嫁來臺灣,並持居留證正本前來
上班,訴願人直至本件臺北市專勤隊查獲時,始知○君係變造證件惡意欺騙等語。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規定,以10
8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69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3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委託○君聘僱○君,皆看過身分證件,已善盡查證責任,○
君薪資待遇亦未低於其他勞工。又一般百姓無從得知證件真偽,更何況○君係惡意欺騙
,訴願人實為受害者。請體察訴願人創業維艱,減免處罰。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4月9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
○」從事廚務及清潔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4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調
查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相關明細內容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委託○君聘僱○君,已看過身分證件,一般人無從得知證件真偽等語。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
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4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
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
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可以。......問:你今(9)日因於本(108)年
4月9日12時45分被本隊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店
查獲妳在店內非法工作,經該店老闆娘(下稱○老闆)稱你應徵工作當時係拿署名○
○○(......中文姓名:○○○,居留事由:依親-夫-○○○......)之偽造居留證
影本給○老闆,是否正確?答:是,是我拿那個居留證影本給○老闆。問:你當時拿
給『○○』自助餐店○老闆看的是正本還是影本?答:我當時是拿影本給○老闆看..
....問:你為何會持有署名○○○依親來臺的居留證?答:是我請人家幫我做的。..
....問:你於何時經由何人介紹找到『○○』店的工作?......從事何種工作?答:
我於前年 8月間透過朋友到『○○』店從事切菜及洗碗的工作......問:你於該店的
工作時間為何?薪水多少?......答:我於該店的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21時30分至晚
上21時,中間14時至16時休息。每星期薪資新台幣 9千元......。問:......上開筆
錄經由通譯人員翻譯的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答:是......。」上開調
查筆錄由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是『○○』的店長......幫忙店
裡經營管理。......問:本隊人員本(108)年 4月9日12時45分許於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樓『○○』(下稱○○)進行查察,當場查獲越
南籍失聯移工○○○(......下稱○勞)及在內從事○○廚務工作,是否屬實?....
..答:屬實。○勞是我聘僱來○○幫忙的。......問:經本隊提示......○○○....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勞昨(4月9日)於○○中拍攝的照片,是否即為
上述你所雇用之○勞?......答:沒錯。經我確認......是○勞無誤,但他應徵時是
說他是嫁過來的,來上班時帶來的證件上面名字叫○○○。問:○勞是由何人應徵?
應徵時有無檢視之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答:○勞來應徵時,是我應徵的
,自稱○○○,有出示越南籍○○○......的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
本......。問:你如何確信○勞可以台灣合法工作?答:○勞當時有持上述中華民國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我不懂國內相關法令規定,所以就沒有要求要
看○勞的證件正本。......問:當時如何談妥薪資、上班時間......工作內容等條件
?......答:○勞日薪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工作時間9時30分至21時......
工作內容為切菜洗碗及前台還有打掃......。問:○勞何時至○○店工作?答:....
..大約是106年 8月左右開始至○○工作,工作約2年左右......。」上開調查筆錄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之「○○」從事
廚務及清潔等工作,○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
陳述一致,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未經許
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
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惟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實
,始得聘僱。本件訴願人受託人○君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僅查驗○君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未依規定查證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影印之證件極易
遭到偽造或變造,自難僅憑該等證件影本,即認○君為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
況查○君係於106年8月至訴願人店內工作,惟應徵時出示之工作許可證影本卻記載「
發證日期: 108/4/2」,內容已有明顯錯誤。另○君提供之居留證影本既註記「持證
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又同時出具工作許可證,二者亦有矛盾。是○君所出具
之該等證件真實性顯有疑義,訴願人疏未注意,並未進一步核對○君居留證及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即逕予聘僱,自不得於事後以無法辨識證件真偽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