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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8年4月18日派員檢查,並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
      午休1小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國定假日休假,加班自18時起算,並須事先
      申請,經主管同意才可加班。另查認:(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
      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君108年1月請事假3.5小時及病假3.5小時,依法
      得扣薪689元【31,500/30/8*(事假3.5小時+病假3.5小時/2)】,惟訴願人扣薪 698元
      ,溢扣工資9元(698-689=9)。另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薪資 3萬
      元,○君於108年3月4日任職(工作天數為28日),108年3月請病假2日,訴願人該月應
      給付工資2萬7,000元(30,000/30/*28-30,000/30*病假2日/2),惟訴願人扣薪4,000元
      ,僅給付 2萬6,000元,溢扣工資1,000元。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君與○君
      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勞
      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0、
      13等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0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5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108年6月12日(收件日)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
      載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以10
      8年7月2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52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
      資料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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