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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887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
12月11日、21日、22日及 108年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
○君)107年10月7日至14日連續出勤8日;勞工○○○(下稱○君)107年9月19日至26日、1
0月14日至21日分別連續出勤8日,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1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8601319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
以108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689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 2月20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8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
60188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之限制。」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
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
臺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 3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
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本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 1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
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
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
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
料後,逕行認定之。」
86年12月6日(86)臺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 1日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4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職災費率
於108年3月26日經勞保局核准變更為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並據以收取保費;近3年(104
年至 106年)營業收入之各項金額分配表也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不能以國稅局結算申
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的營業收入分類表僅有1項標準作為認定基準,且訴願人已於1
08年4月17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營業收入分類表;訴願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之行業,符合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使勞工○君107年10月7日至14日連續出勤 8日
;勞工○君107年9月19日至26日、10月14日至21日分別連續出勤8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
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違規事實,有○君、○君之出勤紀錄
、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1日、21日、22日及108年1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行業,符合同
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經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者,須為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行業,並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變更工作
時間。復依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臺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意旨,有關事業之
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又事業
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
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
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查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40166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資料略以:「主旨:
為釐清貴公司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指定適用行業一案,請於108年 3月20日
前依說明事項提供資料,......。說明:......四、貴公司僅提供公司登記、商品銷
售表、進貨發票、POS 銷售系統商品進出檢表等相關資料,尚難據以判斷行業別歸屬
,請於旨揭期限內提供以下資料......寄送本局以利行業別認定,倘未回覆,本局將
逕以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指定行業認定之。(一)公司章程。(二)勞保局
繳款單。(三)近 3年(104年至106年)國稅局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四
)近3年(104年至106年)營業收入中......從事 532至559小類或其他之各項金額分
配表。」惟訴願人於108年3月20日陳述意見書提出104年至106年國稅局結算申報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之主要營業收入項目僅有「真皮鞋類及其配件零售」 1項,尚無法據
此證明訴願人行業別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訴願人嗣於提起本件訴願時始提供其以10
8年4月17日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經該局以 108年5月3日財北國稅
審一字第1080017035號函復業已釐正申報資料之 106年度國稅局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且104年度及105年度國稅局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仍載明營業收入項
目為「真皮鞋類及其配件零售」 1項;是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惟並未
提供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 106年財稅資料即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指定適用行業,並無四週彈性
工時之適用,並無違誤。
(二)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若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經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
7 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管理部專員○○○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4.公司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使用變形工時變更勞工工作時間?
若有,其種類為何?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5.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每 4週之週期起訖
日為何?6.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答:......
4.公司有經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採四週變形工時。5.四週變形起始範圍為每週
三至第四週後之星期二止......6.公司與勞工之出勤時間依各門市營業時間之不同分
為3種(1) 9:30分至19:30分(2)10:30分至20:30分(3)11:00至21:00;前
述三種每日員工用餐休息時間2次,每次1小時,每日共計休息 2小時;公司雖採四週
變形工時,但每日工時未作調移,均固定為8小時。......」及107年12月22日訪談訴
願人之財會○○○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員工○○○
(下稱○員)10月中連續出勤8天(10月 7日~10月14日)公司如何處理?答:公司表
示採四週變形工時(由9月26日~10月23日)中,○員休假7天,另補給1天休息日加班
費......。」各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分別經○○○、○○○簽名確認在案。訴
願人雖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惟依前述訴願人非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之1指定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復查○君107年10月出勤紀錄所載,○
君於107年10月7日至14日間連續8日出勤;另○君107年9月及107年10月出勤紀錄所載
,○君於107年 9月19日至26日、10月14日至21日分別連續8日出勤;訴願人並未給予
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