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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6日北市勞
    運管字第10830625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
    7年3月份至9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分別以107年4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
    第1076010463號、107年5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12003號、107年6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
    第1076033382號、107年7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34600號、107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
    第 1076035850號、107年9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37082號及107年10月26日北市勞運管
    字第1076049328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
    納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限繳金額共計15萬4,000元。該等限期繳納核
    定書分別於107年5月3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4日、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30日、107
    年10月2日及107年10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繳納107年3月份至 9月份之
    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分別為329日、301日、269日、238日
    、210日、179日及151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就其未繳差額補助費按每逾 1日加徵百分之0.2滯納金計算,訴願人應加徵之滯納金
    共計 7萬3,788元,乃以108年6月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8306257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30日內應繳納之滯納金為7萬3,788元。該函於108年 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
      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按: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2萬2,000元)。」第103條第2項規
      定:「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
      補助費一倍為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
      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27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
      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1014043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
      ....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10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
      ..27條之 1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長期不在營運地址辦公,未拆封寄來的繳費書,因
      而延誤繳費產生滯納金,訴願人已繳納15萬4,000元之差額補助費,目前須加徵近8萬元
      滯納金,訴願人財務壓力極大,往後會極為注意繳款書在限期內繳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7年3月份
      至 9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且未繳納該等月份之差額補助費,乃通知訴願人應
      於收到事實欄所述之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該等核定書分別於事實欄
      所述日期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繳納上開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加徵滯納金共計7萬
      3,788元,有107年3月份至9月份之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及送達證書、108年4月30
      日支票、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長期不在營運地址辦公,未拆封寄來的繳費書,因而延誤繳費產
      生滯納金,訴願人已繳納15萬4,000元差額補助費,目前須加徵近8萬元滯納金,訴願人
      財務壓力極大云云。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
      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
      二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7件核定書
      均已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且該 7件核定書係按訴願人登
      記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該 7件核定書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故訴願人於108年4月30日繳納差額補助費,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7萬3,788元(2萬2,000元×0.2%×329日+2萬2,000
      元× 0.2%×301日+2萬2,000元×0.2%×269日+2萬2,000元×0.2%×238日+2萬2,000
      元× 0.2%×210日+2萬2,000元×0.2%×179日+2萬2,000元×0.2%×151日=7萬3,788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加徵滯納金7萬3,78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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