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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
    625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之技藝館、體育館增建無障礙電梯及周邊整修(鋼筋)工
      程(107雜xxx)(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勞動檢查,經勞檢處人員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工
      區體育館旁從事鋼筋作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
      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08年5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2868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
      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6255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工人因天氣熱未戴安全帽....
      ..初犯免於罰責......今後定會加強要求工人......」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行為時第 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
      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1.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綁鋼筋施工中工人因天氣熱未戴安全帽,經現場勸導,工人馬上戴
      上安全帽,因首次疏失盼請寬諒,免於罰責。
    四、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工區體育館旁從
      事鋼筋作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8年4月
      17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108年5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28683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
      正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及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於108年4月
      1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工,
      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 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 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 1項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旨在課予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以保證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是訴願人應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尚難以工人因天氣熱未戴安全帽,經現場勸導工人
      馬上戴上安全帽及首次違規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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