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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下稱○○企業)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6日至108年4
    月 9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
    照號碼: Bxxxxxx,下稱○君)從事清潔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於 108年4月9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之○○社區執行查緝勤
    務時當場查獲;案經專勤隊於當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專勤隊以108年4月
    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16146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2日
    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935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於108
    年 3月15日承接內湖○○社區清潔工作,○君為前任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因其提出居留
    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明,又在社區工作多時,中文能說、能寫,其對社區環境及工作皆熟悉
    ,正逢訴願人剛承接該社區之清潔業務,需要有經驗之老手,○君為又為前任清潔公司已聘
    任過,因而留任○君當清潔員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4749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社區前任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因其提出居留證及健保卡
      等身分證明,又在前任清潔公司工作,中文能說、能寫,故不致懷疑○君之身分合法與
      否,訴願人實為被欺騙,須承擔重大罰款,實感冤枉;另訴願人為初次犯錯,如此重的
      罰款,訴願人實無力負擔,盼能從輕發落,減免罰款。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清潔工作,有專勤隊 108年4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4月9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社區前任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因其提出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身分
      證明,又在前任清潔公司工作,中文能說、能寫,故不致懷疑○君之身分合法與否,訴
      願人實為被欺騙,須承擔重大罰款,實感冤枉;且訴願人初次犯錯,如此重的罰款,實
      無力負擔,盼能減免罰款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所示,○君
       之聘僱許可日為106年4月5日,該聘僱許可嗣因○君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等於106年8
       月3日遭到廢止;據專勤隊108年4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108年4月
       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161462號書函記載,專勤隊於 108年4月9日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之○○社區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君從事清潔工作。另依內政部移民署於 108年4月9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君表示其為逃逸外勞,其於108年3月11日先在舊的清潔公司代班,後來由
       ○○企業接手,其於(108年)3月15日開始就留在○○企業工作,一樣負責○○社區
       清潔工作,每個月薪水2萬5,000元,每月10日發放薪水,○○企業清潔人員約聘契約
       書及所附居留證是其提供給老闆的等語;復據專勤隊 108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訴願人表示其所經營之○○企業從108年3月16日起自○○公司
       處承包○○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君是○○社區之前外包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
       因當時人力短缺,且○君熟悉工作環境,就繼續留用聘僱○君於○○社區從事打掃工
       作,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月薪 2萬5,000元,月休8天,4月
       9日已將薪水 1萬3,000元親手給付現金予○君,因為○君只工作16天,○君當時提供
       居留證彩色影印本,有簽訂約聘契約書等語;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據上,訴願人於 108年3月16日至108年4月9日有僱用○君從事清潔工作並
       給付薪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訴願人主張○君提出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按:係署名○○○之居留證影本)
       ,因○君已在前清潔公司工作,中文能說又能寫,故不致懷疑○君之身分合法與否,
       訴願人實為被欺騙等語;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
       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依親之外籍配偶
       ,惟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
       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實,始得聘僱。本件訴願人業於上開調
       查筆錄自承,僅查驗○君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未依規定查證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
       料正本。惟查影印之證件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自難僅憑該等證件影本,即認○君為
       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是○君所出具證件之真實性尚有疑義,訴願人既未核對
       ○君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即逕予聘僱,即難謂其已善
       盡查證義務,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自不得於
       事後以其係遭假證件蒙騙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
       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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