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下稱○○企業)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6日至108年4
月 9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
照號碼: Bxxxxxx,下稱○君)從事清潔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於 108年4月9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之○○社區執行查緝勤
務時當場查獲;案經專勤隊於當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專勤隊以108年4月
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16146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2日
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935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於108
年 3月15日承接內湖○○社區清潔工作,○君為前任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因其提出居留
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明,又在社區工作多時,中文能說、能寫,其對社區環境及工作皆熟悉
,正逢訴願人剛承接該社區之清潔業務,需要有經驗之老手,○君為又為前任清潔公司已聘
任過,因而留任○君當清潔員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4749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社區前任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因其提出居留證及健保卡
等身分證明,又在前任清潔公司工作,中文能說、能寫,故不致懷疑○君之身分合法與
否,訴願人實為被欺騙,須承擔重大罰款,實感冤枉;另訴願人為初次犯錯,如此重的
罰款,訴願人實無力負擔,盼能從輕發落,減免罰款。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清潔工作,有專勤隊 108年4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4月9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社區前任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因其提出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身分
證明,又在前任清潔公司工作,中文能說、能寫,故不致懷疑○君之身分合法與否,訴
願人實為被欺騙,須承擔重大罰款,實感冤枉;且訴願人初次犯錯,如此重的罰款,實
無力負擔,盼能減免罰款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所示,○君
之聘僱許可日為106年4月5日,該聘僱許可嗣因○君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等於106年8
月3日遭到廢止;據專勤隊108年4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108年4月
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161462號書函記載,專勤隊於 108年4月9日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之○○社區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君從事清潔工作。另依內政部移民署於 108年4月9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君表示其為逃逸外勞,其於108年3月11日先在舊的清潔公司代班,後來由
○○企業接手,其於(108年)3月15日開始就留在○○企業工作,一樣負責○○社區
清潔工作,每個月薪水2萬5,000元,每月10日發放薪水,○○企業清潔人員約聘契約
書及所附居留證是其提供給老闆的等語;復據專勤隊 108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訴願人表示其所經營之○○企業從108年3月16日起自○○公司
處承包○○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君是○○社區之前外包清潔公司所留下之人員,
因當時人力短缺,且○君熟悉工作環境,就繼續留用聘僱○君於○○社區從事打掃工
作,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月薪 2萬5,000元,月休8天,4月
9日已將薪水 1萬3,000元親手給付現金予○君,因為○君只工作16天,○君當時提供
居留證彩色影印本,有簽訂約聘契約書等語;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據上,訴願人於 108年3月16日至108年4月9日有僱用○君從事清潔工作並
給付薪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訴願人主張○君提出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按:係署名○○○之居留證影本)
,因○君已在前清潔公司工作,中文能說又能寫,故不致懷疑○君之身分合法與否,
訴願人實為被欺騙等語;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
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依親之外籍配偶
,惟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
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實,始得聘僱。本件訴願人業於上開調
查筆錄自承,僅查驗○君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未依規定查證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
料正本。惟查影印之證件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自難僅憑該等證件影本,即認○君為
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是○君所出具證件之真實性尚有疑義,訴願人既未核對
○君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即逕予聘僱,即難謂其已善
盡查證義務,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自不得於
事後以其係遭假證件蒙騙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
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