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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50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7日非法容留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聘僱
    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Cxxxxxx,下稱○君)於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商行」從事清潔地板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查獲,於 108
    年3月8日分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以 108
    年4月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08301364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
    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730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規定,以108年6月10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860255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並非訴願人僱用之員工,係當天休假探視於訴願人處工作之友
      人,並自主性協助友人做清潔工作。訴願人並未給付○君薪資,純屬○君之個人意願,
      且打掃區域為 1樓共同空間,並非訴願人作業場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清潔地板等
      工作,有重建處108年3月7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8年3月8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
      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採證照片等
      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君當天係自主協助友人做清潔工作,其並未
      給付○君薪資,且打掃區域為 1樓共同空間,並非其作業場所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
      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重建處108年3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本處於 108年3月7日派員
       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商行』(地址: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下稱址 1)查察,發現『○○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中和區
       ○○街○○巷○○號,下稱:址 2)所聘僱址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護照號碼
       :Cxxxxxxx,下稱○君)在址 1身著防水圍裙從事工作,請問○君當時在從事什麼工
       作?答 ○君不是在址 1工作,他當天放假,去址1找朋友,所以他看到他們在做事就
       自己幫忙整理雞腿和擦桌子。 問 請問查察時您和負責人是否在場?知道○君在幫忙
       做是否有阻止他?答 我和負責人都在場,因為他到址1的時間也不長我們也就沒有加
       以阻止。問 ○君是否仍在址 2工作?為何會在址1工作?答 ○君是在址2工作,因為
       址1址2的員工都會認識,而且當天在場的員工都是址 2的員工,所以他去找他們。問
        ○君當天幾點到址1?去址1的頻率為何?是否需要打卡?答 ○君當天大約8點多快9
       點到的,他偶而會去,不太記得多久去一次,有時會放假去。不需要打卡,他沒在那
       裏上班。......問 址1之商行與址 2之公司間是否簽有合約?合約是否有指定外勞須
       至址1工作 答 目前沒有簽合約。......問 請問址1員工的工作內容為何?答 址1只
       有專門處理雞肉,處理完後提供給址 2做食品加工。......」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
       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重建處108年3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本處於 108年3月7日派員
       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商行』(地址: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下稱址1)查察,發現你在址1工作,請問你當時在從事什麼工作
       ?答 我昨天放假,我當時看到地板髒髒的,所以就在幫忙清洗地板。問 經查你係『
       ○○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街○○巷○○號,下稱址 2)所聘僱....
       ..製造業技工,你是否仍在址 2工作?為何會在址1工作?答 我是在中和上班,昨天
       放假所以才過去。問 你昨天幾點到址1?去址1的頻率為何?是否需要打卡?答 我不
       知道幾點,我不常過去,只是在宿舍無聊會過去玩,在中和上班要打卡,在那邊不用
       打卡。...... 問 承上,那為何本處昨天前往查察時,你會身著工作服,在從事洗地
       板的工作?是否係自己幫忙址 1的工作,或是遭雇主指派於址1工作?答 我自己過去
       ,沒有人指派。會穿工作服是因為怕水會噴到衣服上濕掉。......」上開談話紀錄並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據上,○君既經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查得於訴願人處從事清潔地板工作,且為○
       君及○君所不爭執。本件○君非訴願人員工,惟查獲當日著工作服於訴願人處從事清
       潔地板工作,訴願人明知卻仍任由其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並非有償且
       無聘僱關係,惟○君既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訴願人處從事清潔地板等工作,依前勞委
       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
       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亦屬工作;另訴願人容
       許○君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之行為,其違規事實不因打掃區域是否為共同
       空間而受影響;是訴願人仍屬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函釋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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