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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委託○○醫院經營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3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因藥劑師羅致困難,擬編列留任獎金乙案」為由,自104年7月
    1 日起,每年與在職執行調配處方藥劑發藥之藥師簽訂「服務承諾書」,並按月發放留任獎
    金,該留任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又訴願人自89年 6月12日起僱用勞工○○○(下稱○君
    ),並自 104年7月起與○君簽訂「服務承諾書」,按月發放留任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以○君連續3年考核乙等為由,片面停發○君108年 1月之留任獎金
    ,致薪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4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374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108年4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3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6年 6月24日台勞
      動二字第025402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
      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於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工作契約及工作規則,並未約定留任獎金之給
      付,顯見留任獎金並非勞動契約之範圍,而屬勞動契約以外之定期契約。基於契約自由
      ,訴願人本得決定是否與○君簽訂留任契約,訴願人之其他員工亦有未簽立留任契約、
      不領取留任獎金之情形,顯見訴願人並無義務擔保每位藥師均有權請領留任獎金。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8年1月薪資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4年至107年服務承諾書、107年2月、5月、9月及 108
      年 1月薪資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留任獎金並非訴願人與○君約定勞動契約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訴願人
      得決定是否與○君簽訂留任契約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
       獎金,若非 1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應屬工資,
       亦有前勞委會86年 6月24日台勞動二字第02540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7月2日核准之簽略以:「主旨:因應本科藥師羅致困難,擬編列
       留任獎金乙案......說明:因應健保處方箋藥事人力規定及評鑑需求,目前本科藥師
       羅致困難,導致藥師業務繁重,為留住藥師人力,擬參考○○醫院編列留任獎金,其
       建議如下:(一)自104年7月1日起留任至105年12月31日之藥師,每月給予留任獎金
       。(二)由院方與藥師簽約,藥師於簽約期間離職,應繳回全額留任獎金。(三)敘
       薪標準:......2.全職藥師每月5000元......。」並據以編列104年、105年之留任獎
       金。訴願人105年至107年亦均以上開事由另簽編列106年至108年之留任獎金,並自10
       4年起與○君簽訂服務承諾書,每年約定按月發放留任獎金5,000元,有訴願人104年6
       月29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11月8日、107年9月26日簽、○君104年至 107年服務
       承諾書、107年2月、5月、9月薪資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服務承諾書亦載明於各年
       度內如訴願人按月發放留任獎金,員工承諾遵守約定不離職,未能履行約定者,則償
       還全額留任獎金。是該獎金以留任員工為發放對象,按月發給,應屬員工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依前勞委會86年 6月24日台勞動二字第025402號函釋意旨,即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三)又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員近幾年是否每年都與院方簽訂服務承諾書?答:本項獎金自 104年7月1日起
       開始施行至107年12月止,○員均有簽約及領取獎金,惟108年經院長評估不與○員簽
       約......院方認為○員表現不佳,又為病患投訴,因此不與○員續簽且經總藥師約談
       評估○員連續3年考核乙等......。」另依○君108年薪資表,並無該項獎金發放紀錄
       。○君縱連續3年考績乙等,惟104年至 107年仍均按月領取留任獎金,則訴願人以○
       君連續3年考績乙等,表現不佳為由,自 108年1月停發該獎金,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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