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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1
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
年7月27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32743號函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 1之工作者。訴願人經營保全及偵探業,於107年3月29日僱用勞工○○○(下稱○
君)擔任保全人員,且與○君書面約定:「......四、工作時間:1.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2.每月正常工時上限 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 288小時。五、延長工作時間:....
..2.......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至多12
小時......六、例假及休假:......乙方(○君)同意甲方(訴願人)以排班方式將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5420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2萬8,050元,並按月發給不固定金額之服務品質獎金,並查得:
(一)○君107年7月工資為3萬6,721元(工資2萬8,050元+服務品質獎金8,671元),出勤21
日,每日均延長工時2小時,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
延長工時工資7,157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5,867元,未依法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依○君 107年4月及9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顯示,107年4月1日、9月24日為國定
假日之排休日,惟○君107年4月、9月份總工作時數達298小時。訴願人使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約定書之每月總工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
(三)○君107年3月29日到職,至9月28日工作年資滿半年,自翌日起依法得享有3日特別休
假,惟至107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應給付○
君3,347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805元,未依規定計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756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3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約定
每月正常工時 240小時薪資2萬8,050元,服務品質獎金屬獎金性質,不能列入計算基準
,每月均固定給付48小時加班費 5,867元,已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第1次為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4100號裁處書、第2次為 106年11月2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30700號裁處書)、第1次違反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7、40、第 5
點規定,以108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13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30萬元、2萬
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3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
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
日及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
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
101年 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主旨: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說明:......二、......雇主與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
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三
、......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
,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或第39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主旨: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修正一案......說明:......三......查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並自 105年1月1日起施行。爰依上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之每月正常
工作時間約為 174小時〔(40×52+8)÷12〕。四、基上,自105年1月1日起,於檢視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
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
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
74)小時之總合金額......。」
107年3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477號函釋:「......說明:......二、......本部1
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已敘明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俗稱
國定假日)之放假及給薪規定......三、查經本部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
......國定假日之調移,仍需遵守說明二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 第2次:10萬元至40萬。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約定書載明勞方同意訴願人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排訂輪值表,○君107年7月出勤卡為
出勤21日,原處分機關以22日(含國定假日 1日)為計薪基準顯已違誤。
(二)○君每月正常 240小時薪資2萬8,050元,係依最低工資2萬2,000元按比率換算,每日
固定加班2小時,月工時上限288小時,則48小時加班費 5,867元,並未短付。服務品
質獎金屬獎金性質,訴願人有權利不予發給,不能列入計算基準。
(三)原處分機關將○君107年4月1日及9月24日排定之國定假日,計入10小時工作時數,將
107年4月及9月出勤時數計為298小時,邏輯及計算方式違誤。
(四)○君於107年11月22日起未執勤,勞動契約終止時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訴願人給予工
資 2,805元(28,050/30×3),並無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9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裁罰查詢畫面列印及○君107年4月至11月出勤
卡、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107年3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訴願人與○君所簽約定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依勞動部105年3月9日發布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之工資相關規定」所載略以:「‧......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
,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
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
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者,於
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3,100元加上96.25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
29,453元為其基準。......‧至其月工資總額29,453元,係以96.25元乘以240小時加上
96.25元乘以(240-174)小時而獲致;亦即月工資額係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
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174)〕,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等於月工資額
除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174)〕......[實例二]C君至D保全公司任職
,按月計酬每月30,030元,每月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數為 220小時(每日10小時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如何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30,0
30÷〔240+(220-174)〕=105元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5×10=1,050元 ‧『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公式:月工資額除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時數-174)〕」。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處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問:請問○○○於貴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任職起迄時間為何?答
:○員係107年3月29日起於本公司擔任機動保全人員,......並簽有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約定書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在案,約定月薪240小時為28,050元......。問:請
問○員薪資結構為何?答:......除約定工資28,050元外,另有第11及第12小時之加
班費5,867元,再視其工作表現給予服務品質獎金,計薪週期每月1日至當月底,次月
10日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予工資及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7年7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及薪資袋所載,該月份計出勤21天,每
日延長工作時間 2小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2小時;約定本薪為2
萬8,050元服務品質獎金為8,671元,合計該月份工資為3萬6,721元。依前述勞動部發
布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
,核算○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20元【月工資額36,721/〔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
工時數240-174)〕】;訴願人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6,720元(120×4/3×42)。
惟據○君107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訴願人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5,867元,亦為訴
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服務品質獎金屬獎金性質,不能列入計算加班費基準云云。依卷附○君10
7年4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均有「服務品質獎金」,係訴願人按月發給之
經常性給與,亦係○君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惟訴願人未將「服務品質獎金」列入○君工資據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洵屬誤解法令。本件○君為經核備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原處分機關
未依前述勞動部發布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之工資相關規定」,核算○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雖有
不當;惟訴願人未依法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
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
經徵得勞工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經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
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
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經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國定假日之
調移,亦應遵守上開規定;按月計酬之第84條之 1工作者,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
備之正常工時,仍應依同法第39條計給假日出勤工資;亦有前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動
2字第1010131405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107年3月20日勞
動條2字第 107013047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處長○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國定假日如何處理?答:本公司與○員簽訂之84-1約定書及已明
定國定假日同意由本公司排定休假,由○員之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顯示,○員任
職期間國定假日皆已移休完畢......。」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且據訴願人與○君所簽之約定書載以:「......五、工作時間:...... (3)乙方(
即○君)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四週不得超過 288小時......六、例假及休
假:......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
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
(三)又據○君107年4月及9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顯示,4月1日及9月24日分別記載「
國」,應係與「國定假日」調移之原工作日,是訴願人業將國定假日與原工作日調移
,排定於輪值表中,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經查該 2月份○君之實際工作總時數均為
經核定之每月總工時上限 288小時。是訴願人並未使○君於該等月份休假,即與國定
假日出勤無異,訴願人即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依前述勞動部
發布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
」核算,○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20元,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4月及9月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各為 1,200元(120×10)。惟依○君107年4月、9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訴願人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四)另查○君為經核備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其每月工作總時數得依經核備之
契約書所載時數,不受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君 107年4月、9月之實際工作
時間各為 288小時,未逾約定書所載每月總工時上限。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君於該等
月份之工作時間各為298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所憑事實理由及
依據為何?不無疑義,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按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3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
其 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雇主應即結清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給
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條第3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第 9條、第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處長○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員薪資結構為何?答:○員......除約定工資28,050元外,另有第11
及第12小時之加班費 5,867元,再視其工作表現給予服務品質獎金......。問:請問
貴公司特別休假採何種制度?答:本公司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因○員係107年3月29日
任職,至 107年9月28日年資達6月,又無故未到班,致使○員三日特別休假,本公司
已於 108年1月18日給予三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5元......。」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查○君107年3月29日到職,至9月28日工作年資滿半年,自翌日起依法得享有3日特別
休假,惟至107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應給付
○君3日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計3,6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20×10小時×3日
)。惟訴願人處長○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僅給付 2,805元,未依規定計給特別休假
之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前述勞動部發布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 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核算應給付○君休假日出勤
工資,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依法定標準計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
,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
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訴願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