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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
58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同一工作場所(即北區辦公室)之勞工總人數計 2,095人,
未視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
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檢處乃以 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檢職字
第10760270421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1
0月18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08年 3月27日、4月1日、10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未改善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款、第49
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34規定,以108年5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58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8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8年6月17日)距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8年5月17日)雖已
逾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08年6月16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108年6月
17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8年6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
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
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
..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
......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前項所定事業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為之:......二、經扣除長期派
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
未達三百人。......」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
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
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
之政策及計畫,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
前項所定事業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準用......附表三規定
。」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節錄)勞工作業別及總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
0-99
勞工總人數
1000-2999
2人
3000-5999
3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9月19日勞職綜4字第 107103775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事業單位具分散型工作據點之『同一工作場所』認定參考原則及其勞工
健康服務作法,詳如說明......。說明:......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及第4條所
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係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關於工
作場所之定義,以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作場所負責人)所能
支配管理之相同、相鄰、設施相連結或位於同一區域之場所,就個案實際狀況認定。基
於部分非傳統產業具有工作據點分散各地之型態,衡酌產業不同運作樣態及勞工健康服
務宜有『臨場』執行職務之地域性,爰就旨揭具分散型工作據點之事業單位,其同一工
作場所之認定,除檢視上開原則外,宜考量醫護人員臨場訪視與人員面談及提供勞工健
康指導或健康諮詢之可近性與可行性。檢附認定參考原則一份(如附件一)......。」
附件一
事業單位具分散型工作據點之同一工作場所認定參考原則(節錄)工作場所樣態
認定參考原則
3.事業設有總部辦公室,於全國各地(或分區)設有直營店(或分區辦公室);總部辦公室及分區辦公室部分人員派駐於各地之其他事業單位。
※如保全服務業……。2.總部辦公室或各地直營店(或各區辦公室)同一工作場所之勞工總人數,若均分別達本規則第3條或第4條規模,應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惟若經扣除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之勞工總數未達300人者,得依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改以特約方式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4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15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勞工健康服務護理專區所公布符合提供勞工健康服務資格
之護理人員僅1萬3,000餘人,且持續培訓中。足認全國各企業所需之合格護理人員人
力,明顯不足。
(二)訴願人經營保全業,所屬員工以人力派遣方式派駐於各社區處理相關業務,縱北區辦
公室勞工總人員2,095人,惟並非位於同一工作場所。且訴願人全國勞工併計已逾3,0
00人,應可適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5條僱用或特約護理人員於必要時運用視訊方式
辦理勞工臨場健康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7年10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同一工作場所(即
北區辦公室)之勞工總人數計 2,095人,未視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辦
理臨場健康服務。勞檢處乃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70421號函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嗣勞檢處
於108年3月27日、4月1日、10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逾 3個月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有
勞檢處107年10月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0月3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
紀錄總表及附件、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704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08年3月27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108年4月 1日職業衛生檢
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108年4月10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附
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第 357號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全國合格之護理人力不足、其經營保全業,所屬員工以人力派遣方式派駐
於各社區處理相關業務,縱北區辦公室勞工總人員 2,095人,惟並非位於同一工作場所
、其全國勞工併計已逾3,000人,應可適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5條僱用或特約護理人員
於必要時運用視訊方式辦理勞工臨場健康服務等語。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1,000人至2,999人者,應僱用 2名護理人員;
如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勞工後
,其勞工總人數未達 300人者,得以特約方式配置護理人員;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
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3,000人以上5,999人以下者,應僱用或特約 3名
護理人員;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第45條
第1款、第49條第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條、第5條、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
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等規定自明。又依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訂定事業單位具分散
型工作據點之同一工作場所認定參考原則規定,保全服務業之各區辦公室得認定為同一
工作場所,有該署107年9月19日勞職綜4字第 1071037756號函釋意旨及該原則可參。本
件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10月3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載以「......北區2095
人......」,另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其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
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欄載以:「事業單位符合本規則第3條第2項第 2款之
情形,未配置足夠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其他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
種類)說明」欄載以:「現有醫護人員未報請勞檢處備查」,該會談紀錄總表並經會
同檢查人訴願人副理○○○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經勞檢處於107年10月3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同一工作場所(即北區辦公室)之勞工總人數計 2,095人,
應僱用或特約2名護理人員,惟僅僱用1名護理人員,未僱用或特約足額之護理人員辦
理勞工臨場健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檢處乃以 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檢職字
第1076027042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
於 107年10月18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復於108年3月27日、4月1日、10日實施勞動檢查,依勞檢處108年4月10日職
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其健
康保護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欄載以:「符合第 2項第二款北
區辦公室未特約或僱用足夠的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其他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
作業種類)說明」欄載以:「護理人員○○○未至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資訊網報請
備查」並有會同檢查人訴願人之人事專員○○○簽名確認在案。是勞檢處於 3個月改
善期限屆至後,於108年3月27日、4月1日、10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應僱用或特約
2名護理人員,仍僅僱用1名護理人員,有逾 3個月限期改善期限仍未改善情事。是訴
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全國合格護理人力不足、其北區辦公室勞工並非位於同一工作場所云云
。惟查,訴願人依前開規定僱用或特約足額之護理人員為其法定義務,與全國合格護
理人力不足無涉。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訂定之事業單位具分散型工作據點之同
一工作場所認定參考原則,保全服務業之各區辦公室得認定為同一工作場所。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認定參考原則,審認訴願人北區辦公室為同一工作場所,且勞工總人數
計2,095人,應僱用或特約2名護理人員,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全國勞工併計逾3,000人,應可適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5條規定,由
護理人員運用視訊方式辦理勞工臨場健康服務云云。惟本件訴願人係未僱用或特約足
額之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複檢訴願人屆期仍未改
善,而予以裁處,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5條規定護理人員必要時得運用視訊方式辦
理勞工臨場健康服務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